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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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上訴人 王永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永裕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未與證人 李四海 有過接觸,更無所指去過李四海店裡,嫌
修車費用太高一事。且依李四海提出 吳靜儀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維修紀錄,A車僅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修過變速箱一次,並無更換變速箱後再拆卸退款之紀錄,且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 李東柏 失竊,原車號為00-0000,與A車同款,並以A車車籍申請變換車牌及顏色)之變速箱漏油問題,經李四海維修,嗣又裝回原有變速箱油管,未解決漏油問題後,究竟由何人維修,吳靜儀無法說明。故李四海之證述顯為迴護吳靜儀之詞,難認為真實。況縱使李四海所言屬實,一般而言,新車並非絕無瑕疵,其認為B車是新車,變速箱漏油係車商應負責之保固責任,其嫌維修費用太高,要求李四海拆卸,囑吳靜儀轉請車商處理,洵屬人之常情。原判決依李四海之證述,認其知悉B車非新車,違反經驗法則。
㈡其若與吳靜儀係共同正犯關係,怎會向警方檢舉吳靜儀收受
贓物,引起警方循線追查,致遭被訴追之風險。又吳靜儀所為不利其之陳述,目的在為己脫罪,難認屬實,且無補強證據佐證,原判決依吳靜儀之片面陳述,遽為不利其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㈢其與吳靜儀感情不睦後,曾多次使用B車接送小孩,吳靜儀
之行照、駕照及保險卡均放置在車內,其曾看過B車保險卡上車牌號碼00-0000遭人劃二平行線刪除後,加蓋二九一○-YR之字樣,故知悉B車車牌係由A車車牌號碼變更,並得知二車原始車籍相同,進而推定B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變造過。原判決以其與吳靜儀婚姻觸礁,無法接觸B車車籍證件,而認其明確知悉B車來源,實屬臆測。
㈣其確實有託朋友至監理站查詢,為避免該朋友困擾,而未聲
請傳喚該朋友到庭作證。然縱使其上開託人查詢之辯詞不能成立,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原判決僅以其上開辯詞不能成立,遽為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B車有變速箱漏油問題,其於吳靜儀送李四海修理交車後二、三天,至李四海店裡,嫌修理費太高,要求將原有變速箱油管再裝回去並退錢,已知B車並非新車;其向警檢舉時,吳靜儀因與其婚姻觸礁,已將B車申請報廢,其無機會接觸B車之車籍證件,卻知悉A、B二車之車款不同,但車籍相同,B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均經偽造,對B車來源方式,知之甚明;其將B車牽回後,登記在吳靜儀名下,並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於B車上,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申請車牌、顏色之異動登記,其與吳靜儀、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吳靜儀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陳述,李東柏、 廖靖華 、李四海、 林靜怡 、 黃珍珍 於警詢或偵審中之證述,及卷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東耀企業社車輛維修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指摘,僅憑吳靜儀片面陳述為論罪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吳靜儀未說明B車經李四海修理,未解決漏油問題後,是否交由他人維修,及上訴人向警方檢舉吳靜儀收受贓物等情,縱然屬實,皆為案發後新生之事,仍無礙於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開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收受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原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吳信銘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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