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陳錫當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020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法條)之規定,係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惟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原現金卡消費借貸(繼續性)契約,始於92年間;此業與系爭法條要件不符。次查,本件自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債務人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職是,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是以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況異議人僅單純受讓債務人與現金卡發卡銀行間業已結算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承受現金卡之發行及繼續貸與債務人金錢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故本件債權非但不始於104年9月1日,且亦無涉現金卡之修法後發行與繼續使用,蓋系爭法條並無明文溯及既往已成立之契約亦受拘束,故異議人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故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文義,並非明確規定係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實體從舊之原則。再者,觀諸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況且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無悖於法律之適用。是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前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從104年9月1日起皆應降為百分之15。則異議人以系爭法條並無明文溯及既往已成立之契約亦受拘束,異議人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等語,自非可採。
(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異議人係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詳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201號卷),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則參諸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異議人徒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參以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修訂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百分之15之拘束,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無違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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