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靜儀被告王永裕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因老舊,二人竟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起訴書誤認為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犯意聯絡,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管道,於民國九十九年初取得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街成功橋下所失竊、與A車同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無證據證明係故買贓物罪),並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B車之車身號碼T11LXB000611及引擎號碼CG0000000偽造為與A車相同之車身號碼GTA001281及引擎號碼TK11GTA01662,而偽造該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後交由甲○○,甲○○再交由乙○○收受使用。又其等為躲避查緝,由甲○○將乙○○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交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將上開已完成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B車開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申請變換車牌及顏色而為行使,經該監理站人員驗車後,將原本A車之車牌號碼申請變更為二九一0-YR號,懸掛於B車使用,同時將A車顏色申請變更為紫色。嗣因乙○○與夫甲○○感情不睦,甲○○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警檢舉乙○○收受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均否認有上揭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車子是甲○○買的登記在我名下,前一部車子是我買的在我名下,後來他說要買一台新車還是要修理什麼的,他就跟我拿身分證,他說他會處理,我身分證給他,他就換了一台新車給我,我的直覺是這台是新車云云(詳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至四二頁);被告甲○○辯稱:是車子報廢後,詢問有經驗之人,稱該車有問題,之後其至監理站查詢,才知已報廢一、二天,如果係其找人「借屍還魂」,就不會自己去舉發云云(詳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二二九頁反面)。經查:
㈠A車係被告乙○○所有,車身號碼為GTA001281、引擎號碼
為TK11GTA01662。另B車為丙○○所有,車身號碼為T11LXB000611、引擎號碼為CG0000000,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街成功橋下失竊,遭人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偽造與A車相同,而充作A車。再A車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以「乙○○」名義向宜蘭監理站將車牌號碼申請變更為二九一0-YR號、車色變更為紫色,復由被告乙○○委由 李四海 於一0四年六月六日向同監理站申請報廢等事實,均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詳警卷第一二至一四頁)、證人李四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二一八頁反面),復有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偵字卷第一0五、一0六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見警卷第一八至二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二八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二九至三0頁)、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偵字卷第一0四頁)等在卷可稽,是上揭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否認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
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A、B兩車的鑰匙不同,內
裝不同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是被告乙○○並無誤認A、B兩車為同一車之可能,先予敘明。
⒉再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A車變速箱故障,甲○○稱
要幫伊修理,並拿走伊之行照及身分證。車子修好之後,車號即變成二九一0-YR號云云(詳警卷第五頁)。但依常情而言,修理汽車並無需使用行照及身分證。且依證人李四海所提出之A車車輛維修資料所載(詳偵字卷第七六至七八頁),A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止到李四海所經營之東耀汽車修理廠維修,除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就變速箱有維修外,其餘則非變速箱之損壞維修。是被告乙○○辯稱A車因變速箱損壞而交由被告甲○○送修云云,是否為真,自非無疑。
⒊又被告乙○○警詢時稱:於變速箱損壞前,甲○○曾二、三
次向伊表示要換一台較新的。當時伊質問甲○○有錢換車嗎?甲○○回稱錢的事其會負責。伊要甲○○換較大台的車子以方便載家人,因為MARCH太小,哪知換車還是MARCH等語(詳警卷第九頁);另於偵查中稱:A車已經開十五年,當時車子有一些問題,伊說要牽去修,甲○○說:不用修去換一台車。那時伊還對甲○○說換一台大一點的。伊表示沒有錢要怎麼換車,並有質問甲○○說「你不是也沒錢嗎?」,甲○○說其會想辦法,之後甲○○就牽了這一台二九一0-YR自小客車回來;甲○○牽走車子時,有向伊拿行照及保險卡等語(詳偵字卷第一六、一七頁)。則依被告乙○○所述,在被告甲○○表示要換車時,伊已認為甲○○並非有資力能換車,且伊本身也沒有資力,伊竟會將車交甲○○,更進一步向被告甲○○表示要換更大台之車等語,依常理而言,若非以非法手段取得,無資力之人僅提供行照、保險卡就想要換大車,豈有可能?故被告乙○○辯稱伊以為甲○○交付之B車係合法車云云,實屬難信。
⒋另被告乙○○於警詢時稱:被告甲○○告訴伊換的車子是比
較新款,伊開了一陣子就覺得怪怪的,便去檢視行照及保險卡,卻發現年份竟與A車相同等語(詳警卷第九、一0頁)。倘被告乙○○僅單純認知B車係他車,二車之行照及保險卡自完全不同,何以伊會覺得奇怪並與舊車做比較?甚者,更去檢視行照及保險卡?是被告乙○○對B車係贓車,及對B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遭偽造一事,均有所知悉,否則何以有如此異於常人之舉?足徵被告乙○○辯稱伊以為B車係合法車云云,自難採信。
⒌復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車子牽回後,過了很久,因為要
辦保險,才去看行照及保險卡,行照及保險卡上的車號是0000-00,而伊發現車子的出廠日期跟A車一樣,伊問甲○○,甲○○說類似權利車,他們有權利開,但車子不是他們的云云(詳偵字卷第一七頁)。按不論原車或另車,均需保險。如係換車,因已非同一車,保險內容即需依另車為保險金額之計算。而本案對保險公司而言,A車僅係變更車牌號碼,保險仍持續中,無需另行保險,被告乙○○於保險到期後,僅需續保即可。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姊為保險人員,A車均由伊向姊投保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反面),則應知上情,惟伊一概稱不知,實難採信。再如B車係權利車,即非伊所有,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上登記「乙○○」為所有人,伊應知非權利車,是伊所辯自相矛盾。
⒍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會將二九一0-YR
號自小客車報廢,是因該車是甲○○牽回來的,甲○○打電話騷擾伊,叫伊把車給他,伊叫甲○○去牽,但一直未去牽,可是甲○○一直去伊家鬧,加上該車變速箱也有一些問題,故一時生氣就拿去報廢云云(詳偵字卷第八九頁,本院卷第四八頁)。然依證人李四海於原審證稱:該車報廢前操作上沒有問題,是店內師傅自乙○○處開回,只有開起來有不順,沒有其他問題;亦沒有因變速箱故障,致不能駕駛之情況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一八頁反面、二一九頁),堪認B車於報廢前,並無被告乙○○所言之變速箱故障之問題。而被告乙○○和甲○○間若僅單純因B車歸屬何人,發生爭執,被告乙○○既願意將B車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又有何理由不去領取而繼續騷擾被告乙○○?故應係被告甲○○以B車之不法取得事由要脅被告乙○○,而被告乙○○於知悉甲○○要檢舉時,即將該車委由證人李四海報廢,此舉益徵被告乙○○心虛。
⒎準此,被告乙○○辯稱伊以為B車係合法車,且對偽造B車
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不知悉云云,均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甲○○雖否認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
⒈本件係因被告甲○○舉報而查獲,有被告甲○○警詢筆錄(
詳警卷第一至三頁)及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佐 廖靖華 於偵查中證述(詳偵字卷第八二頁)可參。
⒉再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
伊將A車、行照、保險卡及身分證同時交付被告甲○○,之後被告甲○○牽回B車,交付予她使用等語(詳警卷第九頁,偵字卷第一六、一七、八九頁,原審卷第二二七頁正反面,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至四二頁)。證人李四海於原審證述:這台車是白色(即A車)的時候,甲○○從來沒有處理該車送修的事情,該車變為紫色後(即B車),我有修漏油,該次是被告乙○○送修,維修交車後的第二天還是第三天,甲○○本人有到我店裡來嫌費用太高,他叫我把舊的變速箱油管再裝回去,我有裝,還有退他錢。因為三升農機的車都是我們在維修,不想得罪客戶,所以後來她先生來我們修車廠說要拆,我們就幫他拆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一八頁反面、二二0頁正反面),且被告甲○○對證人李四海之證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二一頁反面)。
⒊又被告甲○○於警詢陳述:乙○○大約八至十年前買了一部
轎車(A車),後來因她的車子老舊,想要換車,結果於一年半前換了一部紫色的轎車(B車),結果我發覺A、B二車的車籍是一樣的。結果我問了朋友(不認識,是朋友介紹的),他告訴我這台B車是贓車。我又問朋友為何是贓車,他說第一車款不一樣,第二引擎號有改造過且車身號碼也改造過,所以我認定B車是贓車。(問:你如何知道A、B車,車款不一樣、引擎號有改造過且車身號碼也改造過?)我有託朋友至監理站查詢過。發覺A車和B車的車款不一樣,且我有開過這二部車,發現這二部車子截然不同,車籍為何一樣。乙○○她目前將B車報廢,現不知將車子送往哪個報廢場,請警方要在最短時間內查到此報廢場,才不會讓此車的引擎號碼被銷毀等語(詳警卷第二至三頁);其於原審陳述:我與乙○○是八十八年結婚,一00年開始不睦,從頭到尾我不知道這台車子的情形,是後來車子報廢後,我詢問有經驗的人後,人家說這個車子可疑、有問題,之後我到監理站查詢,查詢後得知已報廢一、二天,後來我就到三星分局報案,當時警員不受理,因為警員說車子已經報廢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
⒋另B車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竊、於九十九年一月
四日由被告乙○○取得、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交由證人李四海維修變速箱油管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及東耀企業社車輛維修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三0、三一頁,原審卷第二三八之一頁)。
⒌準此,被告甲○○雖稱乙○○把車牽回來時,她跟伊說這是
新牽的車子云云(詳偵字卷第八九頁)。惟B車由被告乙○○取得後,僅二月餘,即有變速箱油管漏油問題,且被告甲○○向證人李四海告知收費太高等語,堪認被告甲○○對B車非新車乙情,已明確知悉。再被告甲○○雖否認B車係由伊交付被告乙○○,然被告乙○○對於其將A車及相關證件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將B車牽回交付予伊使用之情,指述歷歷;且被告甲○○報案舉發時,被告乙○○已因二人婚姻觸礁、爭執而將B車申請報廢,被告甲○○應已無機會接觸B車之車籍證件,倘非被告甲○○對B車之源由明確知悉,一般人豈會將被告乙○○前後所有之車子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詳加比對?且A、B兩車之所有人車主姓名均為被告乙○○,若未取得被告乙○○之同意,其如何得以從監理站查詢A、B二車之車籍資料,是被告甲○○辯稱: 伊託 朋友至監理站查詢云云,純屬虛言。況被告甲○○從未提出伊係問哪個朋友,且如何形容可以讓其他不知情之第三人,在B車已進行報廢,不知B車下落之情形下,卻能隔空論斷B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被改造過,益徵被告甲○○實對B車之來源方式,明確知悉,故其辯稱伊係事後知情舉報云云,均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㈣本案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乙○○」之簽名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認與被告乙○○之筆跡不同、與被告甲○○之筆跡是否相同,則因提供參考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三頁),固可證明非被告乙○○親自前往宜蘭監理站申請變更車牌及車身顏色,亦無法認定係被告甲○○所為。惟證人即承辦A車變更車牌號碼之宜蘭監理站人員 林靜怡 於原審證稱:換牌時僅審核原車主的身分證及行照,無需原車主辦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反面);另證人即承辦A車變更顏色之 黃珍珍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辦理變更車身顏色異動僅需提出行照及保險卡,無需車主本人去辦理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九七頁),故無法以異動登記書上「乙○○」之簽名非被告乙○○親簽或被告甲○○所簽,即認其二人無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被告乙○○將A車及行照、保險卡、身分證交給被告甲○○(詳偵字卷第一七頁,原審卷第二二七頁),甲○○將B車牽回後,將B車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並由伊二人輪流使用,足見應係被告甲○○取得贓車後,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於B車上,再向宜蘭監理站為車牌、顏色之異動登記,以便讓監理機關認B車即A車,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再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係以何價格故買贓車,故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僅可認定伊等有收受贓車之行為,僅成立收受贓物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三項)。」,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處。再按汽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除表示該車出廠之年度及批號外,亦代表該車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文書。次按刑法上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若係將引擎號碼全部磨損無存後,再打上新的引擎號碼,原號碼既已不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乃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決意旨)。本案B車之原車身及引擎號碼均遭磨除後另行打印A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認係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再被告二人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卷內雖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甲○○為親自實施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人,惟被告二人與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人,當具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以「借屍還魂」方式,達更易車輛之目的,就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乃為達車輛「借屍還魂」之同一目的,始接續偽造前揭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察,認被告甲○○無罪,因而就被告乙○○和被告甲○○未認其二人為共同正犯,自有未當。被告乙○○以否認犯罪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全部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所有自小客車老舊,被告乙○○、甲○○應憑其能力修車或買車,詎其等不思此為,竟收受贓車並以前開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手法,圖藉所謂車輛「借屍還魂」之方式,不法牟得該贓車,除造成被害人丙○○之權益受損外,亦紊亂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乙○○、甲○○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不具悔意,犯後態度明顯非佳,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前揭被害人丙○○遭竊之車輛業已發還該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八頁),被告二人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及被告甲○○為主要行為者、被告乙○○為配合行為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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