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上訴人 宇俊奇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三四六七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宇俊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並分別佐以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曾裕靖黃韋樺楊士賢 、證人即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宋欣蓉 、證人即自上訴人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 徐紹雅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且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四所述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三、四及附表五、六)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有事實欄三所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宇俊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就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二人,又均屬小額零星販賣,販賣之數量及獲利均屬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倘處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尚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俱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有加重及減輕者,並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三、四其中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計二罪,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年八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五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共計三罪,分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七年八月、七年八月,及附表六論上訴人以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上述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背法令,又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漏未調查,上訴人難以甘服。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楊秋亮葉誠煌 ,業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因此查獲楊秋亮、葉誠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提起公訴。乃警方疏未就上訴人所指其毒品來源訊問楊秋亮、葉誠煌,致未就此偵辦而未能查獲,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未能詳細調查,即以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之楊秋亮、葉誠煌經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與上訴人所涉毒品來源無關為由,即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六至三九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秋亮、葉誠煌,係因警方疏忽未予積極偵辦,而未能查獲楊秋亮、葉誠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無礙於上訴人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惟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認定,不能逕認上訴人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未予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又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漏未調查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累犯)罪刑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蔡國在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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