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裕具保人簡銘達(原名簡英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銘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永裕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因通緝到案,經具保人簡銘達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本案於102年9月30日繫屬本院,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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