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卿於偵訊中自白屬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翁素卿 於警詢中證述明,復有統一超商宅急便單據、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104年5月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電子地圖系統查詢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再參酌依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並於偵訊中自承係國中肄業學歷,從事粗工,並與友人一起從事餐飲業生意,前曾向銀行貸款,且不需提供金融卡與密碼,本案有懷疑對方會以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不法使用,但因做生意失敗,亟需貸款用錢所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等情,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交付對方,堪認被告確有縱對方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存摺同時交付予他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係國中肄業學歷,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67號被告陳文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卿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號3號之統一超商金東山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公園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翁素卿,佯稱係翁素卿之小女兒,謊稱需要用錢,致翁素卿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分,在新北市三峽郵局,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陳文卿上揭帳戶內。嗣翁素卿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素卿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素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統一超商宅急便單據、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104年5月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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