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鳳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35、70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鳳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曾鳳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9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於其位在彰化縣○○鎮○○路○○○號居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與竹園巷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適有 譚華民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竹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譚華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撕裂傷與左小指撕裂傷、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曾鳳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曾鳳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對譚華民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往竹圍巷西向逃逸。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對曾鳳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回溯其駕車上路時(起訴書誤載為車禍發生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華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鳳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19頁背面、23頁背面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華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字第5735號卷第7至9、3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13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5735號卷第10、13至22、25至29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彰化基督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足參(偵字第5735號卷第12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查被告自承於103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駕車外出,而其於同日下午4時56分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則被告自酒後駕車時(上午9時許)至測試吐氣酒精濃度時(下午4時56分)之期間相距約7.9小時,依據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3毫克(計算式為:0.13MG/L+0.0628MG/L×7.9=0.626MG/L,採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法),公訴意旨以回溯至車禍發生時計算其酒精濃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並肇致事故發生,且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行逃逸,顯然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惡性著實非輕;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於犯後終能坦承過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26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工作、年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勉其自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