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上訴人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建宏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一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至31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至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二十九罪刑,並維持附表一編號8、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二罪刑之第一審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不同,卻科處相同刑度,未依犯罪所得做區別,以為撤銷第一審附表一多數犯行之理由,重為量刑。然觀諸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金額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七百元、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之不同,原判決就五百元至一千元科處同一刑度、一千五百元、二千元科處同一刑度,亦未就上開各種不同之金額分別科刑,原判決亦有量刑未依所得區別之情形,不惟與其撤銷改判之理由矛盾,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②上訴人前於偵查中雖有就附表一,有部分犯行未能自白,係因於偵查中記憶模糊之故,非有意隱瞞狡辯,此觀諸上訴人於起訴後歷次訊問均坦承全部販賣犯行不諱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數量及其所得不法利益非鉅,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惡性相對輕微,且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不諱,並供出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應處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而言,顯屬情輕法重,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是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未能自白或供出來源之犯行,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各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者,是否仍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要非無斟酌餘地。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僅就已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部分說明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而認全部均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次按毒品犯罪乃萬國公罪,施用毒品會影響國民身心健康,降低國家競爭力,販賣毒品者為一己私利而為擴散毒品行為,對國家社會危害甚鉅,為遏止毒品氾濫及嚇阻毒品擴散,故立法者對毒品販賣行為科以重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同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被告或因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或因自白而節約司法資源有功,自得依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飾詞否認,復無法因供出來源而防止毒品之擴散,僥倖者得因證據不足而逃過刑責,證據明確者,雖無上開法定減刑事由,卻得以情輕法重為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與有自白或供出來源者同受刑之寬典,豈為事理之平。原判決已敘明販毒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販賣毒品殘害國民健康、影響國家生產力、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於查緝此類犯罪,對於國家整體資源之耗費甚鉅。上訴人所為在同儕、毒品人口間小額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達三十一次之行為,增加毒品流通速度及廣度,對社會之影響難認甚微。再參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七年,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為輕,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所為之論斷,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上訴意旨②所指之違誤。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減刑事由者,均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有上開減刑事由者,均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未區別犯罪所得為同一之量刑不當為由,予以重新量刑,而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並就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審酌,依犯罪所得區分一千元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或七年二月)、一千五元至二千元(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或七年四月)、三千元(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分別量處不同刑度,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上說明,就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㈡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視為已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上訴狀,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均未敘及原判決事實欄二、㈡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謝靜恒法官李英勇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