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6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緝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雖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均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認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上網刊登出售線上遊戲虛擬裝備之虛偽訊息,誘使於同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住處上網之甲○○撥打該詐騙集團在網路上所記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絡後,即與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為交易價格買賣天堂遊戲中之「皮盔甲」等虛擬裝備,翌日再由同為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接續向甲○○誆稱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分許,將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往上開乙○○之玉山銀行帳戶。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於甲○○匯款後,隨即以乙○○所交付之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分三次提領一空而取得之。嗣甲○○發覺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伊所申辦,並有上揭帳戶存款戶約定書及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印鑑卡影本各一份(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三刑字第○九四○○○六○一五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在卷可稽,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經玉山銀行通知上開帳戶有問題時,才發現伊機車置物箱內之玉山銀行存款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均已失竊云云。經查:
㈠上揭證人即被害人甲○○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及自
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詐騙過程,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上開警卷第十六頁、第十三頁)在卷為憑。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證人甲○○非但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所匯入之款項,更立即經不詳之人以金融卡跨行轉帳及現金提領之方式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告訴人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本案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自開戶(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後未及一週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經被害人甲○○匯入款項,而該款項復經不詳人士提領或匯出,茍詐騙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要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陸續為前揭交易。
2.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及何以該帳戶未曾使用時供稱:伊開戶後,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都在當天遺失了,伊放在機車座位下之置物箱被偷的云云,嗣再經詢及遺失上開存摺、提款卡是否有去掛失時,則又供稱:沒有,是銀行在四月中旬通知伊帳戶有問題,伊才知道遺失云云。然則,若如被告所述,係於四月中旬經玉山銀行通知時方才知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遺失者,其又如何得知上開物品係在「開戶當天」而非在其他時間遺失?而被告如確係在「開戶當天」即知悉上開帳戶存摺等物遺失,又何以竟未及時掛失並報警處理?
3.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辯,其既於九十四年三月初即已申請第一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下旬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均且供其支付信用卡及現金卡利息轉帳使用,足見其應有支付現金卡及信用卡利息之急用,何以竟將該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隨意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多時,直至玉山銀行通知前均未曾置理?反之,若無急用,又何需短期內申辦數個帳戶?
4.再者,金融卡密碼乃存戶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故金融卡密碼對申請金融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等同重要,是已申辦金融卡者,則會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或分別放置,以求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人盜用。被告辯稱在申辦後,即將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多時,已與情理未合;況且,「密碼」及「提款卡」既放置同處,則何有將密碼記載在金融卡背面之必要?
5.綜上,被告所辯,均難採信。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㈢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且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逾三十五歲之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所幫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除先與之電話接洽交易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外,尚有嗣後告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張先生」,是於上開時、地對證人甲○○為詐騙行為者,顯係不同之人接續所為,足見應係二以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數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是以: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
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參照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項修正係「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正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是本次修正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認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其適用情形,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於適用。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亦有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此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與前揭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集團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及被告於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已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其為詐欺取財之用,因之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