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廠牌側背式皮包壹個,應予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LOUISVUITTON」(簡稱LV)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著名商標,且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竟基於販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上網張貼「似LV的側背小方包」之交易訊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嗣於翌日二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之LV側背式皮包一個,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申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明知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廠牌側背包一個,確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屬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違禁物,而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屬實。
三、綜上所述,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