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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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93年交附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2年8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海安路與北成路之交叉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右轉彎,以致擦撞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搭載 邱小倩 之NMZ-935號之重機車,造成原告乙○○受有左小腦出血、右側腦栓塞之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重傷害,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⑴醫藥費用部分: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支出新台幣(下同)19,536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依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92年10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肢體偏癱,返家休養須人照顧協助日常生活功能。」另於93年6月1日複診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載:「目前病人仍有右下肢肢體僵硬後遺症。」因原告受傷後,身體左邊無法施力,須人照顧,故請求自車禍發生時起至93年6月30日約一年半期間之看護費用。
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學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記載,每日24小時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須668,800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660,000元。
⑶薪資減少收入請求:
原告車禍前擔任大中成企業有限公司經理一職(公司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月薪51,260元,有被害人存摺影本為證,因原告受傷害期間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為期二年、以薪資之三分之二計算之工作損失,合計820,152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811,958元。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正值事業年華期間,擔任公司經理要職,且未婚,有大好前途及追求幸福之優厚條件,不意經被告一時的過失,造成原告「中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證),一生夢想的破滅,精神狀態亦偏向孤獨、孤僻,其痛苦非當事人本人無法感受。同時原告家中的年老雙親及兄弟姊妹亦為原告之遭遇同蒙受累,不僅生活上之痛苦,精神上亦認原告受有不平而煎熬,「苦、痛、悶」,非筆紙文字所能形容。縱然請求天文數字,亦無法恢復原告原有之身心健康,故僅請求2,000,000元輕敷不平。
⑸因起訴狀記載金額與之後詳細計算之金額有所出入,僅以起訴狀所載各項請求數額為準,不再另外擴張聲明。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91,5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所為抗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此事件深感遺憾,故在發生車禍不久即已向保險公
司備案,且已取得保險公司同意支付有單據之醫療費用(單一事件最高200,000元),並於原告住院後與太太前往探視原告,亦表明願負擔有單據之醫療費用,但被告於原告出院日向邱家提出欲支付住院醫療費用,旋被拒絕,並要求被告支付1,650,000萬元之現金賠償,若不從即欲提起告訴。但被告確實無力負擔原告提出之金額,且原告堅決不和解,並非被告故意不負擔醫療費用、或不賠償。因被告經濟負擔困難,願意以原告有單據之醫療費用19,586元作賠償。㈡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之汽車先轉彎,之後原告才從後
方騎車撞上被告之車輛,因被告車輛之擦撞凹痕在車子後方,且被告的車子很舊,轉彎時速很慢,如果依照原告的陳述,原告時速50公里,則前一秒原告應是在碰撞點13公尺左右之距離,以此可以反推原告當時沒有煞車,才撞上被告之車導致車禍發生。
㈢被告原本是經營房地產之生意人,民國87年間因與人合夥遭
詐騙,以致一夕之間所有身家財產化為烏有,此後家中經濟拮据,被迫搬離住所,三名子女僅就讀大一、五專二年級、高職一年級,此項事業上及經濟上的挫敗對本人打擊甚大,連帶影響到家庭三名子女的就學,及導致健保費用之欠繳等情形,且學費籌措困難,大女兒現休學、二兒子及小兒子亦均辦理助學貸款至今。
㈣事件發生至今已逾一年,期間不僅被告因訟累而身心據疲,
家人也因次事件身心受煎熬。而在刑事訴訟期間,被告自認遭到不平之待遇,並已提出再審,但絕對遵守法制,仍會勇敢承擔一切責任,僅盼望此事件落幕後,所有對被告家人及原告方面的傷害能平復,亦能恢復正常的生活。希望法院能儘量考量被告家庭、經濟上的情形,從輕判決,讓被告在能力範圍內,盡力補償原告的損失。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㈠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丙○○於92年8月30日下午3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41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海安路與北成路之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北成路之際,疏於注意同向右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右轉彎欲進入北成路。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935號之重型機車附載邱小倩,沿海安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擬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亦疏未注意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入之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見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即往前行駛,嗣發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轉彎時業已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造成原告、邱小倩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小腦出血、右側腦栓塞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12月12日函、事故現場圖在卷,及有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過失傷害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至21頁)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綜合前揭各項資料研判,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因被告丙○○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與同向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機車相碰撞,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被告為右轉車,依規定本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而本件經送鑑定,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該會93年9月2日南鑑字第921588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刑事一審卷第77頁),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小腦出血、右側腦栓塞之傷足堪認定,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係其先轉彎,原告未煞車才撞上被告車輛後方云
云,然按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乃在使直行車即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之車輛優先通行。至轉彎車是否已讓直行車先行,應係以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期間轉彎時,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為其判斷之標準,而非僅以轉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定作為唯一推論基礎。即若轉彎車通過交岔路口期間,直行車未有其他相關事證,堪以認定有特殊異常行駛之情形,仍不能避免與之發生行車上之衝突時,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已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並非以轉彎車駕駛人主觀上認定業已轉彎作為判斷其有無過失之基準。本件經詳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機車遺留之刮地痕,可知撞及點在海安路慢車道與北成路交岔口處,再據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原告乙○○所騎乘之機車之車損狀況均非常輕微,足見兩造行進之車速均非太快,是自難認原告有何異常超速行駛之狀況,因本件兩車於交岔路口轉彎處發生碰撞,可認被告丙○○並未讓屬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而有過失自明。至於原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車輛相撞及,雖亦有過失,然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亦不因原告之與有過失,而得免除己方之賠償責任,是認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小腦出血、右側腦栓塞等傷,而使原告左側肢體偏癱,成為中度肢障,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93年度交附字第35號卷16、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19,536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18張為證,被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亦表示同意賠償,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53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⑴因原告之左小腦出血、右側腦栓塞,造成身體左側下肢
無力、不靈活,左上肢無力,住院時及出院確實行動不方便,生活起居需要人照顧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函可參(交附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於車禍受傷後,92年8月30日於奇美醫學中心急診並住加護病房,92年9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92年9月9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可參(交附卷第16頁),是認依原告車禍時因腦部出血,於原告住院11日之期間(即92年8月30日至92年9月9日),有請全天看護之必要。
⑵另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⑶依原告目前身體情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評估結果認:「...肢體的關節活動範圍並無明顯限制,坐姿平衡力是好的,但動態站姿平衡力是差的,可以獨立進食,但穿衣、洗臉則須旁人協助,洗澡則完全依賴,病人行走能力差,需拿拐杖及旁人扶持。⒈病人住院、出院之後,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要旁人協助處理,24小時全天照顧並不是必然需要,有之則更好,所需照顧期間仍須視病情復原狀況而定。...」(參本院卷94年5月17日成大醫院函附診療資料摘錄表)。是依原告情形,出院後雖需他人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項,但並不需24小時全天照顧,參酌原告目前與家人同住,於家人下班時間,可由同住之家人協助原告處理日常生活瑣事,是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限於每日上班時數8小時內,方屬必要。
⑷至於原告需要看護之期間,原告主張係自車禍發生之92
年8月30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10個月期間,然參照原告所提出就診之醫療收據,自原告出院後之92年9月16日起至92年10月28日止,於奇美醫院有較密集之就診記錄,之後即每個月固定就診一次,93年2月19日後更間隔至93年8月4日再度就醫;原告自92年9月25日至10月22日於穠田聯合診所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有穠田聯合診所就診證明書可參(南調卷原告提出奇美醫院、穠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是從上開原告就醫情形,認原告身體狀況至遲應至93年2月19日即處於穩定,而與成大醫院鑑定時之身體活動情形差距不大,對照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之病情摘要均表示原告起居需人照顧,時間約需半年,是本院認原告自出院後之92年9月10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期間,有需人每日8小時照顧之必要,以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每日24小時看護費用2,200元比例計算,每日看護費用約為733元。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者,於92年8月30日起至92年9月9日止之住院期間(共11日),以24小時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24,200元,自92年9月10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每日以8小時733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18,746元(733元X162日),其餘部分非屬必要,自不應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肢體偏癱,其所受損傷已有回復,但仍無法復原至正常工作狀況,可能仍須修養二年以上,其身體機能喪失約30%至40%間,但要回復原有性質工作,則有很大困難等情,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錄表可參,按原告於車禍時在大中成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每月薪資51,260元,依其身體喪失機能40%且不能回復,則原告請求自車禍後92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二年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以原領薪資之40%計算,即共計492,096元(51,260X40%X24=492,096)之損害,自應准許,於此範圍,即應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歷經住院、長時間復健過程,身體機能喪失無法復原,日常生活之穿衣、洗臉、洗澡等事項均需他人協助,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錄表可參,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原任業務經理,與家人同住,有多項投資,經濟狀況良好;被告之前曾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現無工作,與太太、小孩同住,名下有三筆土地,財產總額達一千多萬元,有兩造陳述及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告傷勢無法復原、日常生活部分無法自理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7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是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得斟酌情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斟酌本件車禍情形,被告自海安路至北成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未讓原告於海安路直行之機車先行,致原告機車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然原告行經路口亦未疏未注意隨時有車輛橫彎駛入之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然被告過失情節較重,是認原告應負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有:醫藥費19,536元、92年8月30日至92年9月9日止之全天看護費共24,200元,92年9月10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每日以8小時計算之看護費118,74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92,096元、慰撫金700,000元,合計1,354,578元,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48,205元(1,354,578X(1-0.3)﹦948,20
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4,578元,經過失相抵後,依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8,20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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