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六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7,154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9月7日至92年12月19日期間
,向原告購買飼料,貨款總計2,858,491元,原約定雞隻養成出售後支付飼料貨款,惟該雞隻於92年底出售完畢後,原告僅受償1,241,337元,尚餘有1,617,154元飼料貨款,被告尚未付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之買賣價金及自被告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日即93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成雞33,600隻或168,000台斤(每隻5台
斤計算):查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承諾雞隻養成出售後支付飼料貨款,92年12月被告曾將部分雞隻交由原告公司前業務代表 楊士岳 代其出售,但其數量並未多達33,600隻或168,000台斤,楊士岳僅收回售雞款1,186,541元,沖抵原告之飼料貨款,並未如被告所言售雞款多達3,864,000元。
㈢原告否認被告交付之成雞可賣到每台斤23元。被告92年12月
6日所提答辯狀主張92年12月之市場價格為每台斤23元,與事實不符。查被告自承成雞出售時間約在92年12月中旬以後,依原告平時搜集之剪報資料,92年12月23日至93年1月2日養雞協會肉(土)雞產地交易行情表,嘉南地區土雞價格在每台近20到21元之間,並未如被告所言高達每台斤23元,況且雞隻若養不好,亦可能賣不到市場行情價格,故被告成雞所售價格不可能多達3,864,000元。
㈣查楊士岳所收回之售雞款係七張支票,最後一張支票於93年
2月21兌現後,原告公司即進行結算,被告應付飼料貨款2,858,491元,扣減退還之飼料54,796元及成雞收回款1,186,541元,被告尚欠原告公司飼料貨款1,617,154元,原告公司曾派員向被告結算請求支付餘款,只是被告拒絕付款,並非原告沒有向被告結算。
㈤被告對於92年9月7日至92年12月19日期間向原告購買飼料,
飼料貨款金額總計2,858,491元及雞隻出售完畢後退還原告飼料54,796元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另雙方之交易條件,係被告應將所有飼養之雞隻,於育成後交由原告全權出售及收款,所得售雞價金優先沖抵飼料貨款,如有不足沖抵,被告應無條件支付補足,此有被告於交易之初即簽立之承諾書可稽,且被告於93年12月6日之答辯狀自認。
㈥茲雙方所爭執者係被告實際上究竟交付多少成雞予原告出售
?得抵沖飼料貨款之售雞價金為多少?⑴被告主張交付原告成雞33,600隻,168,000台斤,每合斤市
價23元,售雞價金為3,864,000元,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按被告既然主張其所欠原告之飼料貨款,已經以售雞價金抵償完畢,則就有利於己之「售雞價金金額」,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按原告公司雖然有權代被告賣雞,惟整個抓雞作業仍須被配
合進行,故交雞、磅雞等均在被告之掌控中,原告已提出實際代售並收回之金額l,186,541元,故被告若無法舉證證明售雞價金超出原告所提出之1,186,541元,則本件得抵沖飼料貨款之售雞價金自應以原告所提出之1,186,541元為準。
㈧關於售雞價金之爭執,根據原告公司前業務代表楊士岳之售
雞處理報告,他將被告丙○○交付之雞隻出售予 陳金 益、 林瑞賓宏智 等三名雞販,出售情形如下:
陳金益 部份:
總重量47,200公斤,換算為78,664台斤,總價1,477,641元,扣減飼主應負擔之抓雞工資22,900元後,陳金益應給付予丙○○雞款1,454,741元。而陳金益支付3張支票予原告公司,分別為:票號0000000、發票日93年1月20日、面額9,251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93年2月12日、面額30,000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93年2月21日、面額800,000元,3張合計新台幣839,251元。本件陳金益應付雞款總額1,454,741元,原告僅收到其中839,251元,其餘615,490元,據楊士岳作證表示係被小雞商 吳錦雄 及藥品商 日昌行 收去抵銷丙○○所欠該2人之欠款,故被告丙○○不得再以該615,490元抵銷所欠原告之飼料貨款。
┌────┬────┬────┬────┬───┬─────┐│交易日期│重量│重量│單價│中雞│價金│││(公斤)│(台斤)│元/台斤│扣款│(新台幣)│├────┼────┼────┼────┼───┼─────┤│92.12.23│4,390│7,316.6│20.0│600│145,732│├────┼────┼────┼────┼───┼─────┤│92.12.23│4,800│8,000.0│20.0││160,000│├────┼────┼────┼────┼───┼─────┤│92.12.23│5,660│9,433.3│20.0││188,666│├────┼────┼────┼────┼───┼─────┤│92.12.24│4,150│6,916.6│20.0│600│137,732│├────┼────┼────┼────┼───┼─────┤│92.12.24│3,890│6,483.3│20.0││129,666│├────┼────┼────┼────┼───┼─────┤│92.12.26│4,040│6,733.3│17.0││114,466│├────┼────┼────┼────┼───┼─────┤│92.12.26│7,610│12,683.3│18.0││228,299│├────┼────┼────┼────┼───┼─────┤│92.12.26│8,250│13,750.3│20.0│1,000│274,000│├────┼────┼────┼────┼───┼─────┤│93.01.02│2,778│4,630.0│12.0││55,560│├────┼────┼────┼────┼───┼─────┤│93.01.02│1,632│2,720.0│16.0││43,520│├────┼────┼────┼────┼───┼─────┤│合計│47,200│78,666.4│││1,477,641│└────┴────┴────┴────┴───┴─────┘⑵林瑞賓部份:
總重量5660公斤,換算為9433.3台斤,雞款總價198,100元。林瑞賓支付3張支票予原告公司,分別為票號0000000、發票日93年1月31日、面額71,400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93年1月31日、面額91,700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93年1月31日、面額35,000元,3張合計新台幣198,100元,均已兌現。
┌────┬───┬────┬────┬──┬───────┐│交易日期│重量│重量│單價│中雞│價金│││公斤│台斤│元/台斤│扣款│(新台幣)│├────┼───┼────┼────┼──┼───────┤│92.12.23│2,040│3,400.0│21.0││71,400│├────┼───┼────┼────┼──┼───────┤│92.12.24│3,620│6,033.3│21.0││126,700│├────┼───┼────┼────┼──┼───────┤│合計│5,660│9,433.3│││198,100│└────┴───┴────┴────┴──┴───────┘⑶ 詹宏智 部份:
總重量9020公斤,換算為15033.2台斤, 詹宏知 應支付雞款總價221,760元。而詹宏智已支付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93年2月15日、面額149,190元之支票予原告,並兌現。詹宏智另支付發票日93年1月15日、面額53,600元之票予被告,且被告亦不爭執在被告帳戶所兌現,故該53,600元不能抵銷被告所欠原告之飼料貨款。又本件詹宏智應支付雞款總額221,760元,原告僅收到其中149,190元,其餘72,570元,除已知53,600元已支付給丙○○外,另18,970元,則詹宏智尚未支付予原告。
┌────┬────┬────┬────┬───┬─────┐│交易日期│重量│重量│單價│中雞│價金│││公斤│(台斤│元/台斤│扣款│(新台幣│├────┼────┼────┼────┼───┼─────┤│92.12.05│1,770│2,950.0│11.4││33,630│├────┼────┼────┼────┼───┼─────┤│92.12.13│1,110│1,850.0│10.8││19,980│├────┼────┼────┼────┼───┼─────┤│92.12.22│700│1,166.6│11.4││13,300│├────┼────┼────┼────┼───┼─────┤│92.12.23│3,070│5,116.6│21.0││107,450│├────┼────┼────┼────┼───┼─────┤│92.12.25│2,370│3,950.0│12.0││47,400│├────┼────┼────┼────┼───┼─────┤│合計│9,020│15,033.2│││221,760│└────┴────┴────┴────┴───┴─────┘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20紙、對帳收款明細表、繳款單、雞價交易行情表、調整單、承諾書、出貨對帳單均影本各一份種雞場送貨單、日昌行動物藥品貨款送收據各一紙、秤量傳票影本16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楊士岳、陳金益、林瑞賓、 詹宏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買賣飼事宜,是由原告代理人楊士岳先生出面與
被告接。出貨期間原告要求被告將所飼養之雞隻長成後交由原告公司出售以抵飼料貨款,被告亦依照原告求在92年12月中旬間,將成雞約33,600隻雞交由原告代理人楊士岳先生處理以抵飼料款,楊士岳允諾將該批雞隻處理後,將與被告結算,詎楊士岳自收受該批雞隻後,即不見蹤影,至今未與被告結算。
㈡依92年12月之市場價格每斤23元,每隻雞平均5斤重,每隻
雞值115元,33,600隻雞合計值3,864,000元,如原告所言飼料貨款為2,858,491元無誤的話,扣除之尚餘1,005,509元,原告應將餘款返還給被告,方屬正當。
㈢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承諾書所載「被告有責於雞隻育成
後,由原告公司全權負責安排出售成雞及收款事宜…並承諾飼養期間,未經原告公司書面同意,絕不擅自搬動或處分該雞隻,如有違反,被告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並支付違約金予原告公司等等之約定」,被告於育成後將全部成雞交由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楊士岳全權處理,無論賣雞、收款等事宜,皆由原告公司全權完成。此由承諾書即可證,原告公司卻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將被告雞隻全部出售並收受雞款後,不願誠實結算,實已,嚴重損害被告之權利。
㈣又依原告民國94年2月25五日所呈鈞院準備書(三)狀,亦
已坦承其代理人即業務代表 揚士岳 確已將答辯人全部雞隻出售,收款後,卻未將貨款全部交付原告,亦即原告之代理人楊士岳與原告之間帳務發生問題,原告卻將其內部問題,向答辯人訴求,實已違反法律之規定,與社會常理。
三、證據:提出名片、承諾書影本各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2年9月7日至92年12月19日期間,向原告購買飼料,貨款總計2,858,491元,並簽立承諾書約定被告應將所有飼養之雞隻,於育成後交由原告全權出售及收款,所得售雞價金優先沖抵飼料貨款,如有不足沖抵,被告應無條件支付補足。嗣原告依約定將被告育成之雞隻出售,其中重量47,200公斤,出售予訴外人陳金益,原應得價款為1,477,641元,扣減飼主即被告應負擔之抓雞工資22,900元,並因被小雞商吳錦雄及藥品商日昌行收去抵銷被告分別積欠該2人之小雞款500,000萬元、藥品費用115,490元,原告自訴外人陳金益處實際收得售雞款為839,251元。
另原告將被告育成之雞隻其中重量5660公斤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林瑞賓,應得售雞款總價198,100元,並經原告全額收取。又原告將被告育成之雞隻其中重量9020公斤,出售予訴外人詹宏智,原應得售雞款221,760元,惟詹宏智已將雞款53,600元逕行給付予被告,另18,970元則尚未支付予原告,,原告自詹宏智實際收得售雞款為149,190元。經原告進行結算後,被告原應付飼料貨款2,858,491元,扣減退還之飼料54,796元及收回售雞款1,186,541元,被告尚欠原告飼料貨款1,617,154元,原告曾派員向被告結算請求支付餘款,然被告拒絕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之買賣價金1,617,154元,及自被告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日即93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承諾書所載「被告有責於雞隻育成後,由原告公司全權負責安排出售成雞及收款事宜…並承諾飼養期間,未經原告公司書面同意,絕不擅自搬動或處分該雞隻,如有違反,被告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並支付違約金予原告公司等等之約定」,被告於育成後將全部成雞交由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楊士岳全權處理,無論賣雞、收款等事宜,皆由原告全權完成,原告卻違反誠信原則,不願誠實結算,被告育成之成雞約33600隻,依92年12月之市場價格每斤23元,每隻雞平均5斤重,每隻雞值115元,33600隻雞合計值3,864,000元,如原告所言飼料貨款為2,858,491元無誤,扣除之尚餘1,005,509元,原告應將餘款返還給被告。所以被告是向原告購買飼料,原告不應代為出售雞隻、及扣除藥款、雛雞等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7日至92年12月19日期間,向原告購買飼料,貨款總計2,858,491元,並簽立承諾書,雙方約定被告應將所有飼養之雞隻,於育成後交由原告全權出售及收款,所得售雞價金優先沖抵飼料貨款,如有不足沖抵,被告應無條件支付補足等情,並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20紙、對帳收款明細表、繳款單、承諾書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對買賣飼料貨款總計2,858,491元及簽立承諾書之事實並不爭執。
又依被告簽立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丙○○因向貴公司購買飼料,為保證絕無虛偽不實,茲承諾本人所有飼養之雞隻,於育成後由貴公司全權負責安排出售成雞及收款事宜,所得款優先沖抵本人使用貴公司之飼料貨款,如有不足沖抵,當由本人條件支付補足;本人並承諾飼養期間,未經貴公司書面同意,絕不擅自搬動或處分該雞隻,如有違反,本人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並同意支付違約金予貴公司,...」等語,依該契約之文字,足以顯示被告同意,其所飼養之雞隻於育成後,由原告出售收取售雞款項,且所得售雞款應優先抵銷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飼料貨款,若原告售雞款不足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應由被告補足其貨款,該其契約文字所示並無不明之處,是原告主張依被告簽立承諾書之約定,原告自有權出售被告育成之雞隻,並收取售雞所得價金以抵銷飼料貨款,實堪採信。被告辯稱伊是向原告購買飼料,原告不應代為出售雞隻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言。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處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被告育成之雞隻分別出售,其中出售總重量47,200公斤之雞隻予陳金益,應得價款為1,477,641元;出售總重量5660公斤之雞隻予林瑞賓,應得售雞價款為198,100元;其中出售重量9020公斤之雞隻予詹宏智,應得售雞款221,7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帳收款明細表、繳款單、雞價交易行情表、調整單影本各一份、秤量傳票影本16紙為證,核與證人楊士岳、陳金益、詹宏智到庭結證關於雞隻買賣交易過程、價款、重量等情節大致相符,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業已盡證明之責。則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抗辯其不實,辯稱其育成之成雞約33600隻,依92年12月之市場價格每斤23元,每隻雞平均5斤重,每隻雞值115元,33600隻雞合計值3,864,000元云云,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其育成之雞隻得出售3,864,000元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抗辯其育成之雞隻得出售3,864,000元云云,尚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出售被告育成之雞隻,總計可得1,897,501元,應屬有據。
五、另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出售被告育成之雞隻,原應收取1,897,501元,惟陳金益應給付之雞款,因扣減飼主即被告應負擔之抓雞工資22,900元,及因被小雞商吳錦雄及藥品商日昌行收去抵銷被告分別積欠該2人之小雞款500,000萬元、藥品費用115,490元,原告自訴外人陳金益處實際收得售雞款為839,251元。又詹宏智原應給付予原告之雞款,其中53,600元詹宏智業已逕行給付予被告,且另18,970元則尚未支付予原告,是以原告實際收回之售雞款為1,186,541元,再扣減退還之飼料54,796元,被告尚欠原告飼料貨款1,617,154元等情,被告對抓雞工資應由其負擔及自詹宏智處已收取53,6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得扣除藥款、雛雞等價款。經查,被告對抓雞工資22,900元應由其負擔,及已自詹宏智處收取53,600元雞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則陳金益應給付予原告之雞款應為1,454,741元(計算方式為:1,477,641-22,900=1,454,741);另就被告自詹宏智處已收取之53,600元雞款,自不得主張抵銷原告之銷飼料貨款。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次查,就原告主張其自陳金益處收取之雞款因被小雞商吳錦雄及藥品商日昌行收去抵銷被告分別積欠該2人之小雞款500,000萬元、藥品費用115,490元,故被告不得以前開615,490元抵銷積欠原告之飼料貨款等語,惟訴外人吳錦雄對被告之500,000元雛雞貨款債權,及訴外人日昌行對被告115,490藥品貨款債權,與原告對訴外人陳金益之售雞貨款債權,其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同一,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互為抵銷。準此,原告自陳金益收取之1,477,641元雞款,自不得以被告與訴外人吳錦雄及日昌行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並據此為由主張上開615,490元應自陳金益收取之雞款中扣除。另依被告簽立之承諾書,兩造約定關於被告育成雞隻,係由原告出售及收款,則就詹宏智未給付18,970元雞款,自應由原告負向詹宏智收取之責,原告自不得以尚未收取該部分款項,而主張自售雞款內扣捈。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飼料貨款2,858,491元中,應先扣除被告已退還原告飼料54,796元及原告得為收取之售雞款1,821,001元後,仍未獲清償之貨款為982,694元【計算方式為:2,858,491-54,796-(1,477,641+198,100+221,760-22,900-53,600)=982,694】。
六、末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被告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日即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簽立承諾書,同意於雞隻育成後委任原告負責安排出售及收款,並就出售雞隻所得款項,優先抵銷兩造間之飼料貨款,如售雞所得款項不足抵銷貨款全額,則由被告給付補足。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額之貨款982,694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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