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5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1審判決(94年度南小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1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1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自行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本件上訴人係其中之一)於向台南市政府陳情取得本件系爭土地(即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興建商場過程中臨時建造及臨時使用執照之取得,均係由訴外人 黃石紅 居間向台南市政府協調,故對外黃石紅可認定係全體攤商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既然黃石紅有代理權,其本身即可與台南市政府簽立租賃契約,台南市政府何必多此一舉,分別要求與557位商戶成立個別租約。再則,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亦未言明其願繳納租金,是代理全體商戶,僅是言明1個月內「督促」各攤商出具個別切結書。關於租金之計算,台南市政府係以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每期應向攤商們收取新台幣(以下同)5,217,419元之租金,再除以557位商戶,因之,每位商戶每期應繳9,367元,然攤商使用之面積分為6坪及10坪2種,如使用大小面積之不同,卻必須支付相同之租金,顯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關於租金之數額,兩造之間之意思表示根本未有合致,因此租金是租賃契約的必要之點未有合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難謂已成立,而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83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文訂立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為租金之依據,即謂兩造間就租金已達成合意,原判決有違法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67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上訴理由,係指稱訴外人黃石紅並無代理上訴人等攤商之權限,否則黃石紅如有代理權,其本身即可與台南市政府簽立租賃契約,台南市政府何必多此一舉,分別要求與557位商戶成立個別租約;再則,上訴人等攤商,就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並不一致,而被上訴人卻以同一標準計算每位攤商應繳納之租金,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租金係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難謂已成立等語。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82年間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供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攤商設置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使用時,並未言明係以租賃方式為之,且確係以無償使用之方式,同意上訴人使用,而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亦無從認其確有代表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難認為兩造於當時業已成立租賃契約,惟上訴人嗣於84年12月13日出具切結書,同意繳納所使用土地之租金,並辦妥契約認證手續,兩造就上開土地使用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業經台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83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案,上開土地租金數額計算既係由被上訴人遵循上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由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土地所規劃557個攤位平均計算租金數額而開單,再通知使用其中一攤位之上訴人於每年1月、7月分2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對於上開租金計算方式及繳納期限,應可預期,故兩造就上開土地租金數額及繳納期限之租賃必要之點,並已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並據而判決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租金為有理由一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述明認定之憑據及理由,上訴人所舉前述上訴之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租用前開土地之事實有所違誤,然而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蔡孟珊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