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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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科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二樓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二樓
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一七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按附表(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零參拾壹元貳角參分及如附表(二)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公告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科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峰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六、七六、○○○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就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三紙暨約定書為憑。上開借款除付息如附表(一)「付息截止日欄」所列示及第三筆攤還本金三八、一九九元外,餘欠屢經催討,不為給付,依被告所簽約定書之約定,原告主張所有債務視為到期。
(二)科峰公司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參拾萬元,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科峰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起陸續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扣除自備結匯款,原告共墊付美金二九八、八六七‧五○元,墊借之日期及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二)所列,凡此均有各該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可查,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除付息如附表(二)「付息截止日期」所示之利息及攤還本金共美金
三八、八三六‧二七外,餘欠屢經催討不為給付。
(三)被告丁○○、乙○○、戊○○、辛○○分別簽立保證書保證債務人科峰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科峰公司所負前開債務,應在其保證範圍,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科峰公司之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均不為清償,為此依法起訴,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雖曾為科峰公司擔任保證人,惟科峰公司每年都會換保證契約,之後換為科峰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後,被告即已退保,但原告未將保證契約返還被告。
貳、被告戊○○、乙○○、丁○○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前次到庭所為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被告辛○○之陳述相同。
參、被告科峰公司、甲○○、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科峰公司、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科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六、七六、○○○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就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三紙暨約定書為憑。上開借款除付息如附表(一)「付息截止日欄」所列示及第三筆攤還本金三八、一九九元外,餘欠屢經催討,不為給付,依被告所簽約定書之約定,原告主張所有債務視為到期。科峰公司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參拾萬元,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科峰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起陸續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扣除自備結匯款,原告共墊付美金二九八、八六七‧五○元,墊借之日期及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二)所列,被告除付息如附表(二)「付息截止日期」所示之利息及攤還本金共美金三八、八三六‧二七外,餘欠屢經催討不為給付。被告丁○○、乙○○、戊○○、辛○○分別簽立保證書保證債務人科峰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科峰公司所負前開債務,應在其保證範圍,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三紙、約定書乙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十二紙及保證書四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科峰公司、甲○○、丙○○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被告辛○○、戊○○、乙○○、丁○○對於有簽訂系爭保證書固均不爭執,惟渠等辯稱:渠雖曾為科峰公司擔任保證人,惟科峰公司每年都會換保證契約,之後換為科峰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後,被告等即已退保云云。惟被告辛○○、戊○○、乙○○、丁○○等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屬無據,況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職員 郭秋長鄭秀眉蕭惠才 等人亦均到庭證述被告辛○○、戊○○、乙○○、丁○○等人均擔任科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均無退保之情事等語,足證被告辛○○、戊○○、乙○○、丁○○等人所辯尚無足採,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科峰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丁○○、乙○○、戊○○、辛○○亦分別簽立保證書保證科峰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伍仟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科峰公司除清償部分外,目前尚欠本金陸佰柒拾貳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美金貳拾陸萬零參拾壹元貳角參分,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按未繳息之日即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零參拾壹元貳角參分及未繳息之日即如附表(二)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公告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永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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