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三時許,與甲○○(另行審結)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見屬 黃汝玲 所有由其弟乙○○使用,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車頭鎖已損壞,二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甲○○在旁把風,丙○○則下手行竊,再由丙○○騎乘該機車在前,甲○○則騎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後,並以腳推丙○○機車,以此方式將前開機車竊走。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二人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與四川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前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係屬黃汝玲所有由其弟乙○○使用,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之事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按竊盜所得之物係屬贓物,竊取贓物亦屬竊盜行為。本案被害人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固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將之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然被告丙○○與甲○○於前揭時地將之推走,被告等顯然已對該機車另建立一新的支配管領關係,其行為客觀上既已有占有使用該車,主觀上亦有將該機車視為己物之意思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之共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已有刑案在身,仍不知警惕,復因一己之貪念,致犯刑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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