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民國
身分住臺林 瓊慧 民國即丁○○)身分
住台北市○○區○○路○○○巷一○之二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被告 林瓊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付本息,如有遲延,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君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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