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八號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五公克),係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六樓所起獲之毒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漏載銷燬)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