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第五二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述曾販售安非他命與他人之事實明確,並經證人乙○○於警訊時供證曾代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之情,復有安非他命十七點一公克、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吸食安非他命,但並無販賣,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同被查獲之丁○○帶來與伊共同吸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經查:
(一)被告雖於警訊供述有販售安非他命之情云云,惟並未具體供出時間、地點及販售對象,且其於警訊否認有令乙○○代為販賣安非他命之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偵查卷八頁反面),此與乙○○警訊供證情節即有不符,再者被告嗣於偵查中即翻異前詞指稱:警訊所述係警方要伊如此陳述,伊購買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並無轉賣之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五十三頁反面),況查被告警訊筆錄並未依法錄音,被告既辯稱警訊自白非出其自由意思,該警訊筆錄即有瑕疵,從而被告警訊之自白自不得逕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再證人乙○○雖於警訊曾供證代被告交付販售之安非他命云云,然乙○○於甲○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調查時則證稱:被告並未叫 伊代 為交付販售他人之安非他命,警訊筆錄是警方先行寫好,事實上伊被查獲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等語,推翻警訊之供證,況查乙○○上開於警訊供證所涉犯代被告交付販售他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是乙○○警訊所供涉犯代被告交付販售他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既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如何憑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經鑑驗後,淨重亦僅六點一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顯與公訴意旨所謂之十七點一公克,差距甚多,衡諸上開安非他命其量非多,縱使均係被告所有,然以被告自己亦有施用之情形觀之,亦難憑以佐證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