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原告 簡素杏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複代理人 蔡乃修 律師被告吳○○
湯○○
楊○○
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於民國110年6月4日、被告湯○○於110年6月10日下午1時30分前之某日、被告宋○○於110年5月間分別加入 劉傑輝 、微信暱稱「安那共」、「七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楊○○、宋○○及同案被告 王祥宇 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被告湯○○則擔任向同案被告王祥宇收款之收水手,後被告吳○○、湯○○、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起接續假冒中華電信行政人員及檢警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欠繳電信費,將凍結其資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3萬元。爰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爰求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查: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13、9916號起訴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同案被告 郭家豪 、 李沂潔 及王祥宇,上開被告吳○○、湯○○、宋○○、楊○○,並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加以原告敘明受詐欺而陸續交付款項之過程(見起訴狀第2頁至第3頁),亦未見與被告吳○○、湯○○、宋○○、楊○○有何關聯,或其等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是上開被告吳○○、湯○○、宋○○、楊○○經原告所指參與上述犯行部分,既未據起訴,未經本院審理,亦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對於被告吳○○、湯○○、宋○○、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回復其損害。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吳○○、湯○○、宋○○、楊○○提起之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