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清全與 陳氏 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 陳氏妙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6時許,將其裝有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戒指2只、長短夾共3只及第一銀行與郵局存摺之背包放置在住處(即彰化縣○○鄉○○街000號)外之機車座墊下。嗣於同日9時28分許,賴清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啓陳氏妙之上開機車座墊後,竊取上開背包後離去。嗣經員警調取現場監視影像紀錄,始發現係陳氏妙之背包係賴清全所竊取。因認被告賴清全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清全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氏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內容、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清全堅決否認其有何竊盜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持鑰匙打開告訴人所使用的機車,更未拿取告訴人的包包,是拿我自己的包包,没有竊取告訴人財物等語。經查:告訴人陳氏妙案發當時忘記其曾將包包(內裝有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戒指2只、長短夾共3只及第一銀行與郵局存摺之背包)放在住處對面工廠某處,其於110年12月18日早上6時想起其包包放在對面工廠及告訴人找回失竊物等情,此為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告訴人找回失竊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至31頁及61頁)。又證人陳氏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案發當時,被告所拿包包,不是伊的包包,是被告自己的包包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被告辯稱:其未竊盜告訴人財物等情應可採信。故依上開事證,均尚未達足信被告賴清全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程度,自不能遽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羅婉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