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義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至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2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一罪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中二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犯罪日期,再衡以如附表所示3罪規範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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