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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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晉燁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佛德街口時,原應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超前同向右前方告訴人 陳茂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該機車發生擦撞。陳茂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併左側顏面骨及眼眶骨骨折、左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及血胸、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