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輛後照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凌晨2時46分許,騎乘懸掛其於前一日竊得之MDY-5777號車牌(此部分所涉竊盜車牌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之原車牌號碼為055-PXG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市火車站高架橋下,徒手竊取 陳明緯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明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賴建霖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汪玉珮 於警詢時之證言、現場蒐證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員 邱奕傑 出具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7頁、第27至33頁、第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行竊時間為111年1月31日凌晨2時46分許,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起訴書記載其犯罪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上開罪刑與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裁定、判決書(本院卷第79至94頁)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車輛之後照鏡1個,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入監前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輛後照鏡1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