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方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方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方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0年11月1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分別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各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尚非均同;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前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且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下,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受刑人彭方志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31日110年11月15日109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63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48號111年度嘉簡字第754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3日111年2月25日111年8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63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48號111年度嘉簡字第7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16日111年4月6日111年9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