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字第7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被移送人 曾繁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9月2日田警分偵字第11100173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繁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曾繁岩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4張。
㈢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仍不知悔改,自應從重處罰,再斟酌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件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