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
李沂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13號、110年度偵字第991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貳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官印」印文各壹枚沒收。
李沂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郭家豪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李沂潔於110年6月2日分別加入 劉傑輝 、WECHAT(微信)暱稱「安那共」、「七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郭家豪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李沂潔則擔任向郭家豪收款之收水手,與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郭家豪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李沂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李沂潔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詳如下述),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6日8時許,佯以中華電信行政人員、檢警身分先後致電 簡素杏 ,對簡素杏誆稱其欠繳電信費,將凍結其資產,致簡素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自金融帳戶中提領款項,郭家豪即接到「七星」之指命,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清成街口,交付內裝「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文1紙(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官印」印文各1枚)給簡素杏,並向簡素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得手,隨即於同日14時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新天地3樓男廁交付給李沂潔,李沂潔繼於同日15時39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中正公園」音樂台男廁內交付給某上手,依約定李沂潔可取得1%之報酬,郭家豪可取得4%報酬,李沂潔並與郭家豪約定110年6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交付報酬及車馬費共2萬5000元給郭家豪(交付前查獲)。嗣警接獲簡素杏報案,於110年6月18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經李沂潔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並同時拘提李沂潔到案;於110年6月19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8樓1號房,經郭家豪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2支,於同日15時45分許持拘票拘提郭家豪,而告查獲。
二、案經簡素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家豪、李沂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李沂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素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存摺、大寮郵局存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文1紙、被告郭家豪收受上開款項之現場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5張、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家豪主觀上雖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外,至少另有「七星」、李沂潔等成年人,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初經友人介紹暱稱「七星」的人用微信加好友聯絡。「七星」是伊唯一對口,沒有實際見過「七星」,也不認識被告李沂潔,伊不知他們如何分工實施詐騙之行為,亦不知此係一犯罪組織等語,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又被告郭家豪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僅有1次,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姓名全然不知,亦未實際見面,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層級等亦均無所知,僅係於本案中被動接受「七星」之指示,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收取款項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郭家豪主觀上確實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定被告郭家豪主觀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遑論被告郭家豪知悉「七星」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是被告郭家豪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合先說明。
2.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者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祇要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或其程式有欠缺,均不影響公文書之認定。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所收受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文書,形式上已足以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現行之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3.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自行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郭家豪後,再將該款項轉交收水手即被告李沂潔,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4.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前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檢警人員致電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所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郭家豪,再由被告郭家豪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李沂潔再交付於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2人雖分別擔任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再呈轉上游之工之收水工作,惟其等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等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尚有綽號「安那共」、「七星」及撥打詐騙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係以冒用檢警人員等公務員之名義為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與同條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惟被告李沂潔既否認知悉共犯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行騙之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知悉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不應令被告李沂潔同負其責。
5.是核被告郭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沂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郭家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7.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8.被告郭家豪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沂潔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郭家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嗣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存在,亦難認其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件所犯,本院認尚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一般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以迂迴層轉之方式交付贓款,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獲得填補。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分工、所獲得之不法報酬非鉅,暨被告郭家豪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
3萬餘元,未婚,未負擔扶養責任;被告李沂潔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販,月薪約3萬元,未婚,未負擔扶養責任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偽造之公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均非屬被告郭家豪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官印」之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李沂潔、郭家豪所有,且供渠等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經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故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郭家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之手機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本院110年度金訴100號判決參照),故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家豪、李沂潔就本件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現金5千、4千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而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徐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RealmeC21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李沂潔│││SIM卡1張)1支││├──┼─────────────────────┼──────┤│2│IPhone廠牌7PLUS手機(無SIM卡)1支│郭家豪│├──┼─────────────────────┼──────┤│3│SONY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郭家豪│││)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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