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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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張坤 和被上訴人 張坤明
張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未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先於106年8月24當庭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於106年10月16日提出書狀再次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其理由無非指摘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未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全部一一臚列,並未作到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271條規定之爭點整理,與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未合,而認受命法官在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883號、106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度抗字第8號裁定,以該等事由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事項等理由,駁回其聲請確定。本院爰繼續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並於107年9月25日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至上訴人住所,經上訴人親簽(見本院卷第389頁)。卻又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107年10月31日)開庭前以前揭理由,具狀聲請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393頁),其延滯訴訟之意圖自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對於承審法官聲請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姐妹親屬關係,然因被上訴人有下列各項侵害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
㈠毀損農作物部分:伊於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分別稱418土地、58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木瓜樹、地瓜、苦瓜、菜瓜、胡瓜等農作物數百株,遭被上訴人自103年7、8月起至104年5、6月間予以毀損,侵害伊之農作物所有權。
㈡侵害伊身體健康權部分: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5日上午6時
,在581土地上共同對伊實施肢體暴力;復於104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在418土地上對伊施強暴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
㈢侵害伊之名譽權部分:被上訴人乙○○惡意於本院105年度
東小字第2號訴訟(下稱相關事件)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顯與案情無關;又於91年間伊在刑事案件受訊問時,被上訴人甲○○未協助委任律師為伊辯護,致伊遭羈押,2人均侵害伊之名譽權。
㈣侵害伊之隱私權部分:上訴人因律師執業資格遭停權,為求
專業工作之回復,乃函請政府准予恢復權利及國家賠償,然被上訴人得知後,竟不顧兄弟姊妹情誼,不僅於104年12月6日前往伊住處阻止並妨礙伊行使權利,並協助行政機關以「影像」廣播系統共同騷擾監控,致伊隱私權受侵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則以:農作物部分,係生長於被上訴人乙○○之土地上,非上訴人種植,上訴人也無收取權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補充陳稱: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令伊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對於上訴人當庭提出之電子設備內農作物相片,亦未予以詳細勘驗,並計算損害之株數及價值,而勘驗過程僅輕描淡寫帶過。再者,上訴人起訴請求就418及581土地之農作物毀損部分為賠償,然原審僅審酌418土地部分,對於事實認定顯有遺漏,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與釋字第530號解釋保障人民受充分有效公平訴訟權利亦有未符等語。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二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登報道歉。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毀損上訴人自稱所有之蔬菜、瓜果。該蔬菜瓜果既生長於被上訴人乙○○承租之台糖土地上,於分離前仍為土地之部分,非上訴人所有之物,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另就有關肢體、語言暴力、侵害名譽、不法監控及性騷擾等情,均屬不實指控且無具體事證,鑒於上訴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情感性精神病,其對自身行為欠缺客觀辨識判斷能力,有部立臺東醫院病歷紀錄可查,有明顯被害妄想,曾有3年強制監護治療,已無再就醫,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
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經查,原審就上訴人主張毀損農作物、侵害伊身體健康、名譽、隱私權之部分,已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原審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使上訴人就其所欲主張並補充之事實理由,為完足之陳述,於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手機請求原審勘驗手機內照片,經原審當庭做成勘驗筆錄,上訴人於當時並對於勘驗內容未表示意見,嗣後又未補提手機內照片,其主張原審未予以詳細勘驗等語,自無可取。至於所謂突襲性裁判,乃指法院違反審判長關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闡明義務,而以當事人未受適當程序保障下所得之訴訟資料或法律見解為基礎與依據,所作成之裁判而言。本件原審已就上訴人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暨卷內所有之訴訟資料,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本此基礎作成判斷,不生突襲性裁判之問題。
㈡就上訴人之實體主張有無理由部分,分述如下:
⒈農作物侵害部分:
經查,418土地係被上訴人乙○○向臺糖公司承租、581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乙○○所有等情,有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0至315、323、340頁)。被上訴人均表示: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為自然生長,並非上訴人所種植,被上訴人乙○○亦沒有同意上訴人種植作物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或使用權人為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並未舉證有系爭土地種植及採收之權利,亦未舉證證明作物為其所種植,縱被上訴人將作物拔除,僅為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並無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⒉就是否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部分,被上訴人乙○○於警詢
時表示:103年10月5日上訴人先出手並推伊的胸部,伊方出手抵抗自衛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乙○○傷害其身體、所受之傷勢等為任何舉證,尚難認被上訴人乙○○自稱之自衛行為,確有傷害上訴人之身體,至於上訴人主張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之侵權行為,則完全未為任何舉證。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不當。
⒊名譽權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
被上訴人於相關事件中所陳述之上開內容,尚屬其訴訟權之合理行使,並非對上訴人之名譽之侵害。至於上訴人涉刑事案件時,被上訴人均無為其聘請律師辯護之法律上義務,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亦無理由,爰予駁回。
⒋隱私權等其餘損害:上訴人主張之攝影設備縱存在,乃關於
治安之正常使用,未侵害上訴人合理之隱私期待,與被上訴人無關,更與侵權行為無涉。另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妨礙上訴人回復律師執業資格之行為,此外,其餘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均無合理之證據可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主張其財產權、身體健康權、名譽權及隱私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或無法證明、或不能評價為侵權行為,對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