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 張坤 和相對人 張坤明
張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須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始得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並須就其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該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等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間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8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原審法官辦案草率,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農作物遭毀損、相對人協助行政機關以「影像」廣播系統共同騷擾監控聲請人並侵害隱私權等情,聲請人業已提出手機內之照片供原審當庭勘驗,惟原審並未作成勘驗筆錄,亦隨便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
6年度簡上字第29號事件受理在案。本期待合議庭法官能有所改善,然截至107年10月31日止,本院合議庭亦未進行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及作成勘驗筆錄,聲請人推論合議庭所為之程序、判決主文與理由應與原審、原判決結果並無二致,均有偏袒相對人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審理上開案件之法官廖建彥、鍾晴、郭韶旻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所指,均屬承審法官基於審判獨立及其法律確信,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行使闡明權之當否之問題,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是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縱認前揭訴訟指揮之結果對其不利,亦不能僅以其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二)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尚不得僅據此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文毅
法官簡大倫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