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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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月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月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月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因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情節、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劉月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月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1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於106年5月31日17時31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劉月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集送驗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4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光棋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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