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21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被告 李邱秀基
李依玲 (原名 李玉玲 ) 李玉珮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原名 李淦山 )被告 李佳鋼 訴訟代理人 簡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號)A部分面積二點一三平方公尺一樓後方雨遮、B部分面積三點八七平方公尺一樓後方雨遮、三樓後方雨遮、C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一樓、二樓、三樓建物主體、D部分面積五點四平方公尺一樓前方雨遮、二樓建物主體、三樓建物主體、E部分面積三點八七平方公尺一樓前方雨遮、三樓前方雨遮、F部分面積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一樓前方雨遮拆除騰空,並將上開附圖A、B、C、D、E、F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李邱秀基、李玉玲(已更名為李依玲,以下以李依玲稱之)、李淦山(已更名為李俊毅,以下以李俊毅稱之)、李玉珮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為桃園市○○區○○00村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李邱秀基、李依玲、李俊毅、李玉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1元。㈢如第一項聲明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2頁)。嗣追加被告李佳鋼(詳本院卷第82、83頁),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測量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邱秀基、李依玲、李俊毅、李玉珮、李佳鋼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2.13平方公尺、3.87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5.4平方公尺、3.87平方公尺、6.93平方公尺,如附圖代碼A、B、C、D、E、F所示,門牌編號為系爭建物(含一樓後方雨遮、建物主體、前方羽遮、二樓建物主體、三樓建物主體、後方雨遮、前方雨遮)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李邱秀基、李依玲、李俊毅、李玉珮、李佳鋼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6元。
㈢如第一項聲明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經核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聞振國 變更為黃開森,有國防部令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
100頁),並經原告具狀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而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桃園市蘆竹區建國20村之原眷戶 李宏謨 於民國78年間經國防部同意補助部分款項由其自行出資將原受配住之公有眷舍拆除整建為二樓RC結構之國軍眷舍,整建後眷舍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李宏謨所有。而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所屬人員間私法上借貸契約,從而訴外人李宏謨係基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國防部78年6月26日恕惻字第3063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做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二)訴外人李宏謨於101年1月30日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李宏謨死亡依法應由被告李邱秀基、李依玲、李俊毅、李玉珮、李佳鋼繼承,原告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李邱秀基、李依玲、李俊毅、李玉珮、李佳鋼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揭壹、程序事項一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宏謨原係建國20村之原眷戶,因國防部於98年間辦理建國20村老舊眷村之改建,李宏謨也同意依法補償後搬遷,且於98年10月31日完成認證手續。李宏謨於
101年1月30日死亡後,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由李宏謨配偶即被告李邱秀基繼承原眷戶權益。然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眷改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並非由主管機關自行訂定拆遷補償標準,且同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應先補助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後,原眷戶方有搬遷義務。惟原告未確定拆遷補償標準,且未補助輔助購宅款,即要求被告搬遷,有違上開規定。被告係依據國軍在臺業務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合法居住系爭建物及使用系爭土地。
因原告及承辦人違法失職罔顧被告合法權益,並非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93頁)。
(二)系爭建物為78年間經國防部補助部分款項,由訴外人李宏謨自行出資將原受配住之公有眷舍拆除整建為二樓RC結構之國軍眷舍,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李宏謨所有。訴外人李宏謨於101年1月30日死亡,被告李邱秀基、李依玲、李俊毅、李玉珮、李佳鋼李為其繼承人,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國軍78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被繼承人李宏謨繼承系統表及李宏謨、被告李邱秀基、李依玲、李俊毅、李玉珮、李佳鋼等人除戶、現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20、85-92頁)。
(三)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現場,確有如本院卷第164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雨遮存在,有本院108年2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5-164頁)。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須審酌原告是否為所有人,及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二項要件。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代表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請求。故而,本件須探究者,端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合法權源。經查,
(一)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78年間經國防部補助部分款項,由訴外人李宏謨自行出資將原受配住之公有眷舍拆除整建為二樓RC結構之國軍眷舍,李宏謨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是被繼承人李宏謨與中華民國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定之。
(二)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國防部前辦理桃園市蘆竹區(即原桃園縣蘆竹鄉)建國20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由國防部依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由政府給予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輔助購宅款,輔導原眷戶配合搬遷另行購置其他房屋居住,系爭土地並變更原作為國軍眷舍用地之用途,而將於騰空後依法處分挹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眷改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系爭土地即須配合國防部眷村改建作業收回,以辦理後續系爭土地地上物騰空標售處分程序,再將處分得款作為補助原眷戶購宅款及充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之用,然李宏謨之配偶即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即被告李邱秀基(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參照)原已同意點交所配眷舍即系爭建物以配合辦理後續系爭土地騰空處分等相關改建程序,此有被告李邱秀基簽立之搬遷暨眷(房)舍點交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惟其後被告李邱秀基及其餘被告並未搬遷,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145、146頁)。衡之前述國防部需用系爭土地辦理眷村改建作業之情事,乃發生在訴外人李宏謨與國防部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後,為使用借貸契約成立當時貸與人所不可預知,應構成前述民法第
472條第1款之法定終止事由。是原告據此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核屬有據。
(三)次按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眷改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諸眷改條例第21條立法說明:為以多元化、多管道辦理老舊眷村眷戶意願整合,爰明定原有眷戶不願由政府輔導購宅者,得從其意願發給輔助購宅款後自行搬遷覓居,加速眷村改建工作執行等語。另眷改條例第23條之立法說明謂:為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與強制執行返還房地等作法等語以察,足徵眷改條例第21條及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俱非認違占建戶得有權占有眷村土地,前者係規定得從原有眷戶意願發給輔助購宅款自行搬遷,以加速眷村改建工作,後者則係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避免以司法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致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而得以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等方式使其配合返還土地,以加速眷村改建基地之土地收回,要無限制主管機關未予拆遷補償,即不得對違占建戶以司法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意。易言之,眷改條例第21條及第23條並無賦予原有眷戶或違占建戶有請求主管機關發給輔助購宅款或應對其拆遷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係授與主管機關得採行輔導購宅或發給輔助購宅款及提供違占建戶住宅供其價購之裁量權限。是被告執此認原告既未確定拆遷補償標準,且未補助輔助購宅款,即不得要求被告搬遷云云,要屬誤會上開眷改條例規定之真諦,自不足採。況被告李邱秀基前因拒絕配合搬遷點交系爭建物(眷舍),業經國防部註銷被告李邱秀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被告李邱秀基未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而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103年6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7638號令1紙為憑(詳本院卷第22
0、22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其等享有輔助購宅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四)基此,被告既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上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上開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2、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查系爭土地位處桃園市蘆竹區大華國民小學附近,可透過大華街、南青路對外聯絡,交通尚稱便利,有Google地圖
1紙可憑,及系爭建物係供被告自用,該建物周圍所屬建國20村基住眷舍業經拆除完畢,僅餘被告1戶尚未拆除,並斟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高低等情(見本院卷第94、149-161、255頁),認依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3、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查自最後送達之被告李佳鋼之翌日起算,詳本院卷第71-81頁)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是本院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再乘以申報地價,及乘以上開年息3%計算,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19元(申報地價7100元×91.2平方公尺×3%÷12=16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主文第1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部分全部勝訴,僅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本院斟酌本訴重在拆屋還地,爰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