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佳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
3月2日,受刑人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確係在此之前所犯,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4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
1至2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附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且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
3罪雖屬相類之犯罪類型,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仍有所異,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妨害自由││││││├────────┼──────────┼──────────┼──────────┤││││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4年4月13日│104年5月9日│106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4年度偵字第21835號│4年度偵字第21835號│6年度偵字第1513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40號│105年度訴字第44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12日│107年3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40號│105年度訴字第44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決│││││││106年3月2日│106年3月2日│107年5月2日│││確定日期││││├───┴────┼──────────┴──────────┴──────────┤││編號1-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備註│告確定。│││編號1-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時間│105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1783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1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