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張坤 和
被 告 張坤明
張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甲○○係兄弟姐妹親屬關係
,然因被告有下列各項侵害其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名譽
權及隱私權等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①關於農作物,原告於坐落臺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418地號土地、
581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木瓜樹、地瓜、苦瓜、菜瓜、胡瓜
等農作物數百株,遭被告自民國103年7、8月起至104年5、6
月間,毀損,侵害原告對上開農作物之所有權。②關於傷害
,被告於103年10月5日上午6時,在581地號土地上共同對原
告實施肢體暴力;於104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在418地號土地
上復對原告施強暴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③關於
名譽權,被告乙○○惡意於本院105年度東小字第2號訴訟(
下稱相關事件)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領有中度精神
障礙手冊,顯與案情無關;又於91年間原告在刑事案件受訊
問時,被告甲○○未協助委任律師為原告辯護,致原告遭羈
押,2人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④關於隱私權,原告因律師
執業資格遭停權,為求專業工作之回復,乃函請政府准予恢
復權利及國家賠償,然被告得知後,竟不顧兄弟姊妹情誼,
不僅於104年12月6日前往原告住處阻止,妨礙原告行使權利
,並協助行政機關以「影像」廣播系統共同騷擾監控原告,
原告隱私權受侵害,得對被告請求慰撫金。原告對於上開事
實,乃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利息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被告甲○○提出書狀
答辯,並於前次期日陳述:農作物部分,係於被告乙○○土
地上,非原告種植,原告也無收取權;其餘主張均無證據。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以財產權、身體健康權、名譽權
及隱私權遭被告侵害,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基於後述理由,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
(一)農作物侵害部分:經被告乙○○於刑事程序中主張:農作
物非原告種植,且418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等語,有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85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原告無法提出合法種植、收取農作物之證
明,也無法特定上開農作物之價值,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農
作物所受之損失為何,此部分主張,無法准許。
(二)傷害部分:關於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及原告所受之
傷勢為何,均無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證據,本院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
(三)關於名譽權: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被告
於相關事件中所陳述之上開內容,尚屬其訴訟權之合理行
使,無法評價為對原告之名譽之侵害。至於原告涉刑事案
件時,被告沒有為其聘請律師辯護之法律上義務,原告以
被告未協助聘請律師而主張權利受侵害,無法律上依據。
(四)關於隱私權等其餘損害:原告主張之攝影設備存在,乃關
於治安之正常使用,未侵害原告合理之隱私期待,無法該
攝影設備之使用,即評價為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能證明被
告有妨礙原告回復律師執業資格之行為,此外,其餘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均無合理之證據可證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財產權、身體健康權、名譽權及隱私權遭
被告侵害,或無法證明、或不能評價為侵權行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利
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