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債務人 許志銘 代理人 羅文昱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朱柏青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華祥 任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綺麗商旅,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資佐證,又債務人之母 劉秀梅 每月得請領之老農津貼7,256元,並將該款項交予債務人,用以補貼生活費用,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並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4,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88,000元。是債務人除須自身開支外,尚須扶養二位未成年子女,並支出配偶之膳食費乙節,為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所肯認;徵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與二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及配偶之膳食費共計支出約23,256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38元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
三、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惟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於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下,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家庭狀況,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經查,債務人之配偶為中國人士,覓職不易,僅能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貼補家用,而債務人名下保單之解約金僅10,0874元,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足參,分配無實益。參以債務人所列舉之開支明細與配偶、二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僅23,256元,確實已將自身生活需求及受扶養人之受扶養需要降至最低程度,展現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再者,債務人於每月支出總額範圍內本得自由運用分配,各項開銷明細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特殊情事致該項花費逾原本預估數額,債務人於他項支出自應再撙節,只要各項開支合計未逾總額範圍,尚無不妥,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4,000元,共計清償72期(6年)。││(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1,885,818元││3、清償總額:新台幣288,000元││4、清償成數:15.27%│├─────────────────────────────────┤│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09,103│16.39%│656│├──┼─────────┼─────┼─────┼────────┤│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141,877│7.52%│301│├──┼─────────┼─────┼─────┼────────┤│三│元大國際資管│555,028│29.43﹪│1,177│├──┼─────────┼─────┼─────┼────────┤│││四│匯誠第一資管│379,690│20.13﹪│805│├──┼─────────┼─────┼─────┼────────┤│五│新光行銷(股)│500,120│26.52﹪│1,061│├──┼─────────┼─────┼─────┼────────┤│合計│1,885,818│100﹪│4,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