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因抗告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於民國95年4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字裁51─E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57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該裁決書並已於95年4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苗栗縣○○鎮○○路○○巷○弄○號處,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 楊彭瓊瑤 收受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
是本件新竹區監理所之裁決書,應已於95年4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之異議期間為20日,扣除在途期間,異議期間之末日為95年5月22日,抗告人竟遲至95年6月8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頁),是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期,而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之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諉稱抗告人於95年6月30日始收受裁決書,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