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21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1812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民國92年8月間,由告訴人甲○○提供之烘焙食品檢定操作心得筆記電子檔乙份,其中各個製作項目下之「考試小技巧」部分,係告訴人甲○○個人烘焙操作之筆記,為告訴人甲○○擁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意圖營利,於92年10月間,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有誠烘焙顧問公司出版「烘焙食品檢定教材─乙級技術檢定」一書,並將前開「考試小技巧」分別在各項製作項目下加以重製,嗣後於同年10月間,提供給臺北市○○路○段○○巷○弄1之4號「中華職訓中心」所開辦之烘焙乙級證照輔導班之學員作為上課講義,又於同年11、12月間,以每冊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販售予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133號2樓「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區○○路4段277巷83號「飛訊企業有限公司」所舉辦之系列烘焙課程學員使用而散布之。因認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涉犯93年9月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犯93年9月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而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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