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六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四十條雖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分為同條號二項規定,第四十條第一項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條第二項則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然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宣告沒收,則修正前及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尚無法律變更問題之適用,而參諸此係涉及執行事項之規定,自應從新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五樓搜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五八五號),受刑人甲○○已死亡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六號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死亡,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透明晶體一包(毛重0˙七公克,淨重0˙五公克,取0˙0一三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四八七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五八五號),經初步鑑驗及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此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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