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楊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架設水塔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事實為被告架設鐵皮圍牆,致伊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乙節,但因原告變更起訴事實已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會妨礙被告之攻擊與防禦,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256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故本院仍應就原告原起訴主張事實為審理範圍,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架設水塔占有,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損害,計新台幣(下同)445,664元(自93年5月21日至95年5月21日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664元(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自93年5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其64,6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等並未於系爭土地內架設水塔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附土地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於系爭土地內架設水塔,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架設之水塔,並非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而係坐落於同段第89-2地號內乙節,業經本院另案(即95年度訴字第258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之勘驗筆錄影本),並經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足證,系爭水塔並未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甚明。
㈡、依上說明,系爭水塔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內架設水塔,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云云,要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445,6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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