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1號抗告人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9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甲○○為發票人,於民國95年2月23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61,348元,到期日96年1月31日,付款地台北市○○街○○○號5樓,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伊以部分債權額133,496元,於到期日持上開本票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於133,496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予以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拖欠租金,但有還款誠意,且尚有50,000元保證金存放於相對人處,相對人片面解約拒絕伊分期給付,逕自取回車輛,不顧車上尚有伊之貴重物品,乃不當得利之行為,伊固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並非基於發票人之意思,應享有先訴抗辯權云云,即令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邱琦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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