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台幣伍萬零玖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2號被告丙○○等賭博1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5年8月8日期滿。扣案之撲克牌1副、新臺幣(下同)50,900元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丙○○、丁○○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以94年度速偵字第95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而查扣之撲克牌1副,且被告丙○○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另扣案之現金7,00
0元、600元、41,300元、2,000元(以上合計為50,900元)元,亦分別為被告甲○○、乙○○、丙○○、丁○○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4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互核被告4人於警詢中供述一致,亦與證人 歐志平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賭博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其等嗣於偵查中翻異其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丙○○雖辯稱為警扣得之現金41,300元,為其賣菜的錢等語,惟查縱令被告丙○○供述屬實,其既以此款參與賭博,並未陳明並證明該款中何部分確非供賭博所用,故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依上揭規定,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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