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1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
二、本件被告丁○○、甲○○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25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5日至98年6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即3%)計算,嗣後隨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調整而調整之,如逾期清償,伊即取消優惠利率,改按原利率加1%(即4.495%)計算利息,並約定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戊○○自95年1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700,381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戊○○則以: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連線作業通用單、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為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至戊○○抗辯: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此仍無解於其依借款契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