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5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7日上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嗣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林鴻源 拍照採證,並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1939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條文、處理細則暨基準表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193971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1,200元在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略以:其於95年7月7日上午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代號311人員所拍照,並依上開照片做為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之證據,惟此係執法人員以代號秘密取證,並無效力,故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理由略稱:受處分人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且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於「填單人職名章」欄位中明確載有「交通助理員林鴻源311」之字樣,並非如異議人所述無法查知執法人員姓名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1939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上開辯詞純為虛構卸責之言,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四、受處分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理由指稱:當時交通助理員林鴻源確實以代號進行告發,此有當時夾於車前擋風玻璃上之單據確實未記載其職銜與姓名,受處分人並無虛構;又稱:違規併排停車,法律規定得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何以從重處罰緩1,200元云云?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相同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時,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1.200元之罰鍰。
六、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併排停車事實,並不否認;雖並稱:本案當時執行舉發之交通助理員林鴻源係以代號進行告發,舉發單上未記載其職銜與姓名云云。本院認當時夾於受處分人所有汽車擋風玻璃上之單據即便僅記載舉發人之職務代號,並未記載其職稱及姓名屬實;但因該單據依其性質僅是便民之通知,對外並不立即生行政裁罰之法律效果,胥待交通裁決所為裁決處分後,始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既查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於「填單人職名章」欄位中明確載有「交通助理員林鴻源311」之字樣,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1939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經核本件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於法即屬正當。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舉發不合程式,裁決違法云云,即非足採。至本件之裁罰金額之多少,法律本授權執法機關得在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之範圍內自由裁量。即此,本件處分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以1.200元之罰鍰,並無違法或失當。
七、綜上,原法院駁回其所提出之異議,自屬正確。異議人猶執陳詞提出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