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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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贓物等案件,先後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經總統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
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俱為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之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允當。
㈡次者,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
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佐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明文規定係採舊法即最有利於行為人法、以決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是觀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先後所犯2罪依其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不同,然既由本院依法合併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發生執行標準有所歧異及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仍認應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當。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日期│年度├─┬───┬───┼─┬───┬───┤│││告││及│法│案號│判決日│法│案號│確定日││││├───┤│├───┤期│├───┤期│││名│刑│年月日│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台│││台││││││有期徒刑叁││臺灣高雄│灣│││灣│││││公│月,如易科│95年6│地方法院│高│95年度│95年7│高│95年度│95年8│││共│罰金,以叁│月24日│檢察署95│雄│交簡字│月26日│雄│交簡字│月17日│││危│佰元折算壹││年度偵字│地│第1946││地│第1946││││險│日││第17227│方│號││方│號│││││││號│法│││法│││││││││院│││院││││├─┼─────┼───┼────┼─┼───┼───┼─┼───┼───┼─┤│││││台│││台││││││有期徒刑叁││臺灣高雄│灣│││灣│││││贓│月,如易科│95年8│地方法院│高│95年度│95年10│高│95年度│96年2││││罰金,以新│月15日│檢察署95│雄│簡字第│月31日│雄│簡字第│月2日│││物│台幣壹仟元││年度偵字│地│6179號││地│6179號│││││折算壹日││第21618│方│││方││││││││號│法│││法│││││││││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