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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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宇○○
玄○○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3號、第1385號、第1386號、第1387號、第1521號、第1522號、第1523號、第15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819號、第1820號、第1821號、第1822號、第1823號、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宇○○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夾子壹支、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被害人癸○○即 林鈺媚 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上「玄○○」之相片共計貳張、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被害人寅○○之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照上「玄○○」之相片共計貳張、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被害人己○○之身分證上「 陳靜宜 」之相片壹張、附表二編號四號所示被害人乙○○之汽車駕照上「宇○○」之相片壹張、附表三編號一至一三號所示偽造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拾參張,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五所示電信公司之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共計壹佰伍拾柒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夾子壹支、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癸○○即林鈺媚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上「玄○○」之相片共計貳張、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寅○○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上「玄○○」之相片共計貳張、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己○○之身分證上「陳靜宜」之相片壹張、附表二編號四號所示乙○○之汽車駕照上「宇○○」之相片壹張、附表三編號一至一三號所示偽造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拾參張,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五所示公司之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共計壹佰伍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止,連續以徒手,或持石頭(未扣案),或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字型扳手(未扣案),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號所示方法(關於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車輛所有人提出告訴),連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四號所示財物;另於如附表一編號第三五號所示之時、地,發現戌○○所遺失之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信用卡、現金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宇○○與玄○○為男女朋友,竟與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利用竊得或變造之證件,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而圖利,宇○○與玄○○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渠等當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連續多次由宇○○以換貼由玄○○所提供其本身及其不知情女兒陳靜宜之相片及宇○○所提供其本身相片之方式,共同變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三、四所示癸○○即林鈺媚、寅○○、己○○、乙○○之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等特種文書,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共同將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之 邱國進 (即玄○○之女婿,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中)所提供之相片三十張,交付予與該三人具有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狗 」之年籍不詳成年人,由「阿狗」以邱國進之相片貼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一三所示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上(該身分證之紙張、油墨、版式、鋼印、膠膜均與法務部調查局檔存之身分證樣本不符,該汽車駕照之材質、鋼印、螢光圖案及登載資料均不實)而偽造之,足以生損害於癸○○即林鈺媚、寅○○、己○○、乙○○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監理機關對汽機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四、宇○○與玄○○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多次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五所示申請時間,共同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位於桃園縣、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臺南縣之門市部或特約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上開公司門市部或特約服務中心人員出示前開竊得或變造之身分證及駕照而行使,以此方式冒用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五所示庚○○等人名義,在上開公司之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或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複寫,一聯為上開公司存留、一聯為客戶存留、一聯為銷售店存留)上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癸○○即林鈺媚、寅○○之變造身分證及駕照交由不知情之上開公司門市部或特約服務中心人員影印,而變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癸○○即林鈺媚之身分證影本四份及汽車駕照影本一份、編號二所示寅○○之身分證影本二份及機車駕照影本一份,旋即連同上開偽造之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或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併交付與不知情之上開公司門市部或特約服務中心人員而申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五所示門號及行動電話,致使不知情之上開公司門市部或特約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各該申請案後,即將該門號SIM卡及附贈行動電話交予宇○○與玄○○,並同意提供各該門號之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五所示庚○○等人,及上開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且宇○○與玄○○取得上開公司所核發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後,除部分留供己用外,其餘部分或以五百、一千或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使用,出售所得款項除部分給予邱國進外,已由宇○○與玄○○朋分花用,而宇○○、玄○○及上開取得門號SIM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連續撥打對外通話,使上開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通信服務,造成鉅額之通信費用損失(遠傳與和信公司共計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東信公司計六千九百三十一元)。
五、嗣宇○○與玄○○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臺灣大哥大公司特約門市欲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時,為該店員工D○○識破而報警,並經警徵得宇○○之同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搜索其當時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住處,扣得宙○○、己○○等人之身分證各一張,及癸○○即林鈺媚、申○○、甲○○、丙○○、黃○○、丑○○、B○○、巳○○、子○○、辛○○、地○○、 陳正元 、A○○、G○○即 謝鳳足 、乙○○、亥○○、 蔡勝文 、F○○、辰○○、庚○○、 張淑薇 、午○○、壬○○、E○○、天○○、丁○○、寅○○等人之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及戌○○、卯○○、未○○、酉○○等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及C○○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各一張,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一三號所示偽造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主機盒及配件盒(廠牌TOPLUX)各一盒、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V303)一支、行動電話配件盒(廠牌TATUNG、型號TC-86)一盒、臺灣大哥大Fun心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九張、遠傳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張、遠傳易通卡(PUK:00000000、00000000)二件、帳冊一本、望遠鏡一支、夾子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丁○○、蔡勝文、丑○○、黃○○、寅○○、巳○○、張淑薇、天○○、亥○○、A○○、卯○○、F○○、辰○○、E○○、丙○○、B○○、C○○、申○○、子○○、戌○○、遠傳公司、和信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宇○○與玄○○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被告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行準備程序時原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及侵占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占犯行,並辯稱扣案證件係遭警查獲時在車上找到的,因一時不知如何交待始承認竊盜,惟扣案證件不是伊偷的而係被告玄○○交給伊的,據伊所知係被告玄○○於之前偷的,伊自八十幾年退伍後至九十二、三年期間均有正常工作,沒有多餘時間進行竊盜,且伊未撿到戌○○的皮包,亦未侵占皮包內物品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庚○○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間停放在臺中市○○路第二市場前,遭歹徒破壞玻璃並進入車內偷走伊放置在車內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現金卡、提款卡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二號刑案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二頁)。
(二)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底間停放在臺中市○○路第二市場前,遭歹徒破壞玻璃並進入車內偷走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提款卡、現金卡、提款卡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獨自前往臺中市○○路第二市場號前,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伊只留下被害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均已丟棄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五三號刑案偵查卷第三頁、第四一至四二頁)。
(三)被害人地○○於警詢時陳稱:伊先生的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路登山步道旁停車場,遭歹徒打開車門鎖並進入車內偷走伊的皮包,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身分證、汽車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行動電話一支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登山步道旁停車場,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現金約一千元已花用殆盡,伊只留下被害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已都丟掉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二號刑案偵查卷第四頁、第一四至一六頁)。
(四)被害人蔡勝文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停放在臺中縣○○鎮○○路成都餐廳旁停車場,遭歹徒破壞車門並進入車內偷走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現金二千元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獨自前往臺中縣○○鎮○○路成都餐廳旁停車場附近,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現金二千元已花用殆盡,伊只留下被害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均已丟棄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一號刑案偵查卷第四頁、第一五至一六頁)。
(五)被害人癸○○即林鈺媚於警詢時陳稱:大約於九十二年間,在臺中市○○區○○路與長生巷附近市場,歹徒破壞伊先生的自小客車之車門並偷走伊放置在車內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手機一支、現金約三千元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間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與長生巷附近市場,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之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現金三千元已花用殆盡,伊只留下被害人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均已丟棄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號刑案偵查卷第八頁、第一四至一五頁)。
(六)被害人陳正元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停放在 大坑 停車場內,遭歹徒破壞車門玻璃並進入車內竊取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提款卡、信用卡、手機三支、現金約二萬元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間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一.二號登山步道附近,以路邊石頭打破被害人自小客車之玻璃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現金二萬元已花用殆盡,伊只留下被害人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均已丟棄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一號刑案偵查卷第二至三頁、第六至七頁)。
(七)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大約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臺中市○○路附近,歹徒破壞伊男朋友的自小客車之車門玻璃並偷走伊放置在車內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手機一支、現金約三千元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獨自前往臺中市○○路附近,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現金三千已花用殆盡,伊只留下被害人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均已丟棄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三號刑案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一三至一四頁)。
(八)被害人丑○○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間停放在臺中市○○路,遭歹入侵車內竊取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信用卡、現金約二至三萬元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間獨自前往臺中市○○路,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現金僅有一萬餘元,伊已花用殆盡,伊只留下被害人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均已丟棄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五二號刑案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一二至一三頁)。
(九)被害人黃○○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間停放在臺中市○○路,遭歹入侵車內竊取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信用卡、現金約四千元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間獨自前往臺中市○○路,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現金僅有二千元,伊已花用殆盡,伊只留下被害人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均已丟棄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五二號刑案偵查卷第三頁、第九至一○頁)。
(一○)被害人寅○○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
四月一日停放在臺中市○○路路邊停車場,遭歹徒破壞車門入侵車內偷走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手機一支、現金約二萬元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間獨自前往臺中市○○路路邊停車場,利用被害人自小客車門未上鎖,伺機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現金二萬已花用殆盡,伊只留下被害人身分證及機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均已丟棄,伊沒有偷被害人的手機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五三號刑案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四三至四四頁)。
(一一)被害人巳○○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觀音亭登山步道附近,遭歹徒入侵車內偷走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觀音亭登山步道旁停車場附近,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僅有被害人身分證及機車駕照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五一號刑案偵查卷第二至三頁、第七至八頁)。
(一二)被害人己○○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停放在其位於臺中市○○里○○街○○號住處附近,遭歹徒破壞入侵車內偷走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存款簿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獨自前往臺中市○○里○○街○○號附近,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伊只留下被害人身分證,皮包內其他東西均已丟棄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五三號刑案偵查卷第四頁、第四六至四七頁)。
(一三)被害人張淑薇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一.二號登山步道旁停車場,遭歹徒入侵車內竊取伊的皮包,皮包內有現金約二千元、大買家購物券約三千元、信用卡、行動電話、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一.二號登山步道旁停車場,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現金約二千元已花用殆盡,伊只留下被害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均已都丟掉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三號刑案偵查卷第三頁、第一○至一一頁)。
(一四)被害人天○○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停放在臺中縣○○鎮○○路附近,遭歹徒入侵車內竊取伊的皮包,皮包內有現金約三至四千元、身分證、機車駕照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獨自前往臺中縣○○鎮○○路附近,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現金約三至四千元已花用殆盡,皮包內另有被害人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五一號刑案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二○至二一頁)。
(一五)被害人G○○即謝鳳足於警詢時陳稱:大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號路旁,遭歹徒破壞伊的自小客車之車門鎖並進入車內偷走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現金約六萬元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獨自前往臺中縣○里鄉○○路○○○號路旁,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現金六萬元已花用殆盡,伊只留下被害人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即機車駕照、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均已丟棄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三號刑案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一七至一八頁)。
(一六)被害人辛○○於警詢時陳稱:大約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在臺中縣清水鎮王塔米糕停車場內,遭歹徒破壞伊的自小客車之車門鎖並進入車內偷走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現金約六千元、行動電話二支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獨自前往臺中縣清水鎮王塔米糕停車場,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現金六千元已花用殆盡,伊只留下被害人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均已丟棄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五一號刑案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一三至一四頁)。
(一七)被害人亥○○於警詢時陳稱:大約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在臺中縣清水鎮王塔米糕停車場內,遭歹徒破壞伊的自小客車之車門鎖並進入車內偷走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信用卡、金融卡、行動電話、現金約一萬二千元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獨自前往臺中縣清水鎮王塔米糕停車場,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現金一萬二千元已花用殆盡,伊只留下被害人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均已丟棄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五三號刑案偵查卷第七至八頁、第四九至五○頁)。
(一八)被害人A○○於警詢時陳稱:大約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臺中市○○區○○路附近,遭歹徒破壞伊的自小客車之玻璃並進入車內偷走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行動電話、項鍊墜子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僅有被害人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二號刑案偵查卷第二至三頁、第七至八頁)。
(一九)證人即被害人宙○○之父 董振興 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和巷八九之八號前,遭歹徒破壞入侵伊的兒子宙○○之自小客車並偷走宙○○放在車內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和巷八九之八號前,竊取被害人車內所放置身分證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號刑案偵查卷第八至九頁、第一八至一九頁)。
(二○)被害人卯○○於警詢時陳稱:伊的皮包於九十三年間在
其位於南投市○○路○○○巷○○弄○號住處遭竊,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三年間獨自前往南投市○○路○○○巷○○弄○號,利用該戶門窗未鎖,伺機進入一樓房間內,竊取皮包一只,皮包內沒有現金,伊只留下被害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皮包內其他東西已丟掉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一號刑案偵查卷卷第四至五頁、第一八至一九頁)。
(二一)被害人酉○○於警詢時陳稱:大約於九十三年間,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八○號附近,遭歹徒破壞伊的自小客車並進入車內偷走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三年間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八○號附近,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僅有被害人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五三號刑案偵查卷第二至三頁、第三七至三八頁)。
(二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路附近,遭歹徒破壞車鎖並進入車內竊取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汽車駕照及行照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沒有現金,伊只留下被害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均已丟掉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一號刑案偵查卷第三頁、第九至一○頁)。
(二三)被害人F○○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七月底停放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登山步道旁停車場,遭歹徒破壞玻璃並進入車內竊取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提款卡、汽車駕照、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二千元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底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登山步道旁停車場,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現金二千元已花用殆盡,伊只留下被害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均已丟掉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二號刑案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一八至一九頁)。
(二四)被害人辰○○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一.二號登山步道旁停車場,遭歹徒破壞入侵車內竊取伊的皮包,皮包內現金約二萬五千元、行動電話、數位相機、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一.二號登山步道旁停車場,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現金約二萬五千元已花用殆盡,數位相機已變賣予路邊流動攤販而獲款三千元,伊只留下被害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均已丟掉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號刑案偵查卷第九至一○頁、第二五至二六頁)。
(二五)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陳稱:伊所有位於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抽水馬達一部,於九十四年四月間遭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獨自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徒手竊取抽水馬達一部並將之變賣予流動攤販而獲款四、五百元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號刑案偵查卷第六至八頁、第一一至一二頁)。
(二六)被害人壬○○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坑社區(麒麟封)附近,遭歹徒破壞車鎖後進入車內竊取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現金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獨自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大坑社區(麒麟封)附近,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現金五百元已花用殆盡,伊只留下被害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均已丟掉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一號卷第三至四頁、第一二至一三頁)。
(二七)被害人E○○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停車場,遭歹徒破壞入侵車內偷走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手機、現金約三至四千元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間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停車場,利用被害人自小客車門未上鎖,伺機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現金三至四千已花用殆盡,伊只留下被害人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均已丟棄,伊沒有偷被害人的手機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五一號刑案偵查卷第四頁、第一七至一八頁)。
(二八)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七月底日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一.二號登山步道旁停車場,遭歹徒破壞玻璃並進入車內偷走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提款卡、現金約二千元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一.二號登山步道旁停車場,以路邊石頭打破被害人自小客車之玻璃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現金二千元已花用殆盡,伊只留下被害人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均已丟棄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五二號刑案偵查卷第二至三頁、第六至七頁)。
(二九)被害人B○○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觀音亭登山步道附近,遭歹徒入侵車內偷走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教師證及聘書、現金三至四百元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觀音亭登山步道附近,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現金三至四百元已花用殆盡,伊只留下被害人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均已丟棄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五二號刑案偵查卷第四頁、第一五至一六頁)。
(三○)被害人C○○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
八月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路附近,遭歹徒入侵車內偷走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沒有現金,伊只留下被害人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已丟棄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五二號刑案偵查卷第五頁、第一九至二○頁)。
(三一)被害人申○○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登山步道旁停車場,遭歹徒入侵車內偷走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間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登山步道旁停車場,利用被害人自小客車門未上鎖,伺機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有被害人身分證及機車駕照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二號刑案偵查卷第五頁、第二一至二二頁)。
(三二)被害人子○○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九月底停放在臺中縣清水鎮高美濕地附近,遭歹徒破壞入侵車內偷走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行動電話、現金約一千元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獨自前往臺中縣清水鎮高美濕地附近,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只有被害人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五一號刑案偵查卷第三頁、第一○至一一頁)。
(三三)被害人午○○之父 張俊銘 於警詢時證稱:伊的女兒午○○的自小客車,遭歹徒破壞門鎖,午○○放置在車內的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信用卡、健保卡、提款卡、現金遭竊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獨自前往臺中縣○○鎮○街路○○○號,以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皮包內沒有現金,伊只留下被害人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皮包內其他東西即機車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已丟棄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三號刑案偵查卷第五頁、第二三至二四頁)。
(三四)被害人未○○於警詢時陳稱:伊的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一.二號登山步道旁停車場,遭歹徒破壞車門玻璃並進入車內竊取伊的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現金卡、行動電話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獨自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一.二號登山步道附近,以路邊石頭打破被害人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進入車內竊取皮包,伊只留下皮包內被害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皮包內其他東西即提款卡、現金卡、行動電話均已丟棄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三號刑案偵查卷第二至三頁、第七至八頁)。
(三五)被害人戌○○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騎乘機車經過南投市○○路○段新豐國小附近,伊皮包掉落,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現金等語。而被告宇○○於警詢時陳稱:伊路過南投市○○路○段新豐國小附近,發現路旁有一只皮包,伊伺機侵占,皮包內現金已花用殆盡,只留下被害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皮包內其他東西即提款卡已丟掉等語(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號卷第九頁、第二二至二三頁)。
(三六)經核上開被害人庚○○等人所指述,及證人董振興、張俊銘所證述之失竊時、地及情節,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行準備程序中自白之行竊時、地及情節大致相符,上開被害人戌○○所指述遺失皮包之地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拾獲皮包之地點大致相符。且警方經被告宇○○與玄○○之同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搜索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號住處及其當時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扣得被害人宙○○、 李英 之身分證,及被害人癸○○即林鈺媚、申○○、甲○○、丙○○、黃○○、丑○○、B○○、巳○○、子○○、辛○○、地○○、陳正元、A○○、G○○即謝鳳足、乙○○、亥○○、蔡勝文、F○○、辰○○、庚○○、張淑薇、午○○、壬○○、E○○、天○○、丁○○、寅○○之身分證及駕照,及被害人戌○○、卯○○、未○○、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及被害人C○○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此有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警詢筆錄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卷(一)可稽。
(三七)被告宇○○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自二、三年前開始在臺中市、彰化市、南投市、草屯鎮等地竊取證件,係伊自己一個人偷的,伊用榔頭或路旁石頭敲破車輛之玻璃而竊取之,或利用車門未鎖之機會竊取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內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三月七日、三月八日、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伊都承認犯罪,伊亦有去檢察官之併案意旨書所載地點偷證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及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被告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係其獨自一人為竊盜犯行,且未曾提及扣案證件與被告玄○○之前竊盜案件有何關連。
(三八)被告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稱:扣按證件係伊和 賴東龍 於九十年間共同竊取,伊因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關於竊盜部分,僅提及被告玄○○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虎山路口,與賴東龍共同竊取「 許淑雯 」置於車內之皮包,皮包內有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三張、身分證、存款簿、印章、支票等物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竊盜犯行之時、地及情節,顯與本案無涉,則被告玄○○所辯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宇○○之詞,不足採信。
(三九)綜上,足認被告宇○○確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四號所示竊盜犯行,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第三五號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至被告宇○○所辯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取方式,關於被告宇○○破壞
被害人自小客車玻璃之方式,被告宇○○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固陳稱:伊用榔頭或路旁石頭敲破車輛之玻璃而竊取等語已以如前述,惟關於此部分竊取方式,除前開被告宇○○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辨明被告宇○○究以榔頭或路旁石頭敲破被害人車輛之玻璃,則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關於此部分竊取方式,應認被告宇○○係以路邊石頭打破被害人自小客車之玻璃為之。又如附表一編號二、七、一八、二三號所載竊取方式固分別與被害人丁○○、甲○○、A○○、F○○於警詢時指述情節不符,惟關於此部分竊取方式,除被害人丁○○、甲○○、A○○、F○○於警詢指述外,均僅有被告宇○○於警詢之自白,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關於此部分竊取方式,應認被告宇○○均僅破壞車門鎖,並未破壞車窗玻璃。
(四一)而如附表一編號九號所載被害人黃○○失竊現金之數額,固與被害人黃○○於警詢時指述數額不符,惟與被告宇○○於警詢時自承竊取被害人黃○○之現金數額相符,而關於此部分現金數額,除被害人被害人黃○○於警詢指述外,亦僅有被告宇○○於警詢之自白,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關於此部分現金數額,應認如附表一編號九號所示數額。
(四二)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號所載被害人丑○○失竊現金之數額為二至三萬元,惟關於此部分現金數額,除被害人丑○○於警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被告宇○○於警詢時僅承認竊取被害人丑○○之現金數額為一萬餘元,則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害人丑○○失竊現金之數額為一萬餘元,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號所載前開被害人丑○○失竊現金之數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三)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七號漏未記載所載被害人亥○○失竊之財物包括現金在內,惟被害人亥○○於警詢指述失竊現金一萬二千元,核與被告宇○○於警詢時承認竊取被害人亥○○之現金數額相符,應認被害人亥○○失竊之財物包括現金一萬二千元在內,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七號漏未記載前開被害人亥○○失竊之現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四)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二號所載被害人子○○失竊之財物,包括現金一千元在內,惟關於此部分失竊財物,除被害人子○○於警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被告宇○○於警詢已否認竊取被害人子○○之現金一千元,則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害人子○○失竊之財物不包括現金一千元在內,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二號所載前開被害人子○○失竊現金之數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五)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三號所載被害人午○○失竊之財物,包括現金在內,惟關於此部分失竊財物,被害人午○○之父 張玉銘 於警詢並未具體說明失竊現金之數額,且被告宇○○於警詢亦已否認竊取被害人午○○之現金,復查被告宇○○竊取被害人午○○之現金,則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害人午○○失竊之財物不包括現金在內,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三號所載被害人午○○失竊之財物包括現金在內,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六)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三號所載竊取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F○○於警詢指述內容及被告宇○○於警詢自白內容均不符,故此部分竊取之時間、地點,本院認應如被害人F○○於警詢指述內容及被告宇○○於警詢自白內容,亦即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號所示竊取之時間、地點,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三號所載竊取之時間、地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七)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八號所載竊取之時間,與被害人申○○於警詢指述內容及被告宇○○於警詢自白內容均不符,故此部分竊取之時間,本院認應如被害人申○○於警詢指述內容及被告宇○○於警詢自白內容,亦即如附表一編號三一號所示竊取之時間,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八號所載竊取之時間,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八)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四所載被害人「陳未○○」,顯與卷附被害人「未○○」身分證影本所載姓名不符,應予更正。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宇○○與玄○○固均坦承換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證件上相片而變造之,惟均矢口否認有與邱國進、「阿狗」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一三號所示證件之犯行,並辯稱扣案偽造證件係邱國進交予伊云云。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一三號所示身分證之紙張、油墨、版式、鋼印、膠膜與法務部調查局檔存之身分證樣本均不符,均屬偽造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三○八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且附表三編號一至一三號所示汽車駕照之材質、鋼印、螢光圖案及登載資料均不實,均屬偽造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北監基二字第○九五○○○七五八一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高監駕字第○九五○○三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七六頁)。
(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身份證,其上相片係遭換貼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三○八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且被害人癸○○即林鈺媚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所提供身份證固係伊的,但其上相片已被改過,不是伊的等語(見上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號刑案偵查卷第一五頁)。及被害人寅○○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所提供身份證固係伊的,但其上相片不是伊的等語(見上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五三號刑案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及被害人己○○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所提身份證固係伊的,但其上相片不是伊的等語(見上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五三號刑案偵查卷第四七頁)。
(三)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被害人癸○○即林鈺媚之汽車駕照上相片內之人(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核與被告玄○○極為相似,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高監澎 字第○九五○○○四二九一號函後附被害人癸○○即林鈺媚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申請汽車駕照所提出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相片顯然不同(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且被害人癸○○即林鈺媚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所提供汽車駕照固係伊的,但其上相片已被改過,不是伊的等語(見上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號刑案偵查卷第一五頁)。
(四)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被害人寅○○之機車駕照上相片(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核與被告玄○○極為相似,且被害人寅○○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所提供身份證及機車駕照固係伊的,但其上相片不是伊的等語(見上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五三號刑案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四頁)。
(五)附表二編號四被害人乙○○之汽車駕照上相片內之人(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核與被告宇○○極為相似,並與卷附被害人乙○○之身份證上相片顯然不同(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五○○○○五三一號刑案偵查卷第一一頁)。
(六)被告宇○○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扣案偽造證件係伊花五千元向綽號「阿狗」年約四十歲之人購買,伊看報紙廣告電話與「阿狗」聯絡,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玄○○在芬園鄉社口村一起將被告玄○○之大女婿相片三十張交給「阿狗」,經過二天半後,「阿狗」在同一地點將偽造證件交給伊。且伊拿偽造證件去申請行動電話,所申辦的行動電話,有的有賣出去,有的留著自己用,賣行動電話所得款項,有拿一些給被告玄○○及其大女婿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一)卷第五八至六○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被害人證件遭變造部分均係伊持扣案夾子變造的,由伊提供本身相片及被告玄○○提供其本身及其女兒相片而換貼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七)被告玄○○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扣案被害人癸○○即林鈺媚、己○○、寅○○之證件上相片係伊的,伊和被告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其位於南崗二路家中共同抽換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一)第六五至六六頁),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時陳稱:扣案偽造證件上相片內之人係伊大女兒「陳靜宜」的男朋友「邱國進」,扣案被害人癸○○即林鈺媚及寅○○之證件上相片係伊的,被害人己○○之身份證上相片內的人係伊的女兒「陳靜宜」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七七至七八頁,第八一至八三頁)。
(八)經核被告宇○○與玄○○均陳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一三號所示偽造證件上相片內之人係「邱國進」,及共同換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證件上相片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宇○○已詳細敘述其與被告玄○○、邱國進、綽號「阿狗」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一三號所示偽造證件之過程,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一三號所示偽造證件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變造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宇○○與玄○○共同變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證件之犯行,及被告宇○○、玄○○與共犯邱國進、綽號「阿狗」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一三號所示偽造證件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宇○○與玄○○固均坦承由被告宇○○開車載被告玄○○前往如附表四所示電信公司之門市部或特約服務中心,持上開竊得或變造證件冒用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五所示庚○○等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惟均辯稱被告宇○○沒有下車,係由被告玄○○出面辦手續,申辦所得行動電話,有的留作己用,有的送給朋友,沒有賣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遠傳與和信公司之風險管理部門專員 郭德冰斌 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玄○○等人持證件向遠傳與和信公司不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請門號共積欠電話費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
(二)被告宇○○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和玄○○一同持偽造證件冒名申請行動電話,申辦所得行動電話及門號,有些留作伊和玄○○使用,有些以五百至一千元不等價錢賣給別人,伊有拿一些賣行動電話所得款項給玄○○及其大女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五九至六○頁);且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時陳稱:伊和玄○○一同前往通訊行,如果冒名申辦證件是女的,由玄○○負責進入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如果冒名申辦證件是男的,由伊負責進入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而申辦所得行動電話及門號,有些留作伊和玄○○使用,有些賣給別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三)第五至六頁、第一四頁)。
(三)被告玄○○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和宇○○一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申辦所得行動電話及門號,伊曾在夜市以二千元賣給別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六七頁);且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詢時陳稱:伊和宇○○一同前往通訊行,如果冒名申辦證件是女的,由伊負責進入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如果冒名申辦證件是男的,由宇○○負責進入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而申辦所得行動電話及門號,有些留作伊和玄○○使用,有些賣給別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三)第七至九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將被害人證件交給店員,由店員影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四)經核被告宇○○與玄○○均陳稱共同假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門號,且申辦所得門號及行動電話有些留供己用,有些賣予他人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五所示公司之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或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及東信公司損失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宇○○與玄○○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多次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五所示申請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五所示電信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門市部或特約服務中心人員出示前開竊得或變造之身分證及駕照而行使,以此方式冒用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五所示庚○○等人名義,並在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或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癸○○即林鈺媚、寅○○之變造身分證及駕照交由不知情之上開公司門市部或特約服務中心人員影印而變造該證件影本,旋即連同上開偽造之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或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併持之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且申請所得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除部分留供己用外,其餘部分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使用,被告宇○○與玄○○及上開取得門號SIM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連續撥打對外通話,使上開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通信服務,造成鉅額之通信費用損失,其中遠傳與和信公司共計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東信公司計六千九百三十一元。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建智 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得利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均已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並無罰金部分,是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比較問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宇○○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七、八、九、一一、一
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二一、二二、
二三、二四、二六、二九、三○、三二、三三號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T字型扳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六、一○、一九、二○、二五、二七、二八、三一、三四號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七、八、九、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
六、二九、三○、三二、三三號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復按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均屬品行或能力之證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變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論以行使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宇○○與玄○○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關於變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證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宇○○、玄○○與共犯邱國進(由檢察官另行分偵查中)、綽號「阿狗」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關於偽造附表三編號一至一三號所示偽造證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誤認,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宇○○與玄○○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四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至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宇○○、玄○○與共犯邱國進、綽號「阿狗」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宇○○與玄○○就上開犯罪事實四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宇○○與玄○○利用不知情之上開電信公司門市部或特約服務中心人員影印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變造證件而變造特種文書,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屬間接正犯。
六、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宇○○前後三十四次之普通竊盜犯行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宇○○與玄○○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七、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被告宇○○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而被告玄○○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上開犯罪事實四關於被告宇○○與玄○○為申請門號及行動電話而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公司門市部或特約服務中心人員影印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變造證件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而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中九十五年度第二二六四號號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第一八二○號、第一八二一號、第一八二二號、第一八二三號關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部分,亦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第一八二○號、第一八二一號、第一八二二號、第一八二三號關於被告玄○○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本院無從審理,理由如後「參」所示。
九、又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故本件被告玄○○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一)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被告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及其竊得財物價值及數量,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全部犯行,態度不佳;(二)針對上開犯罪事實
三、四之犯行部分,被告宇○○與玄○○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詐欺所得財物及利益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其詞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年,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宇○○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針對被告宇○○之竊盜犯行,請求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查被告宇○○於本案所為竊盜犯行固多達三十四件,惟其在此之前並無竊盜之前科,且其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期間陸續在耐全企業有限公司及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亦有耐全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耐字第○九五一一○一號函及建華水泥股份有限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函在卷可稽,有自難認被告宇○○具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一一、又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銀)元以上三(銀)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三點決議,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件就被告宇○○諭知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一二、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經查:
(一)扣案夾子一支及如附表二編號四號所示被害人乙○○之汽車駕照上「宇○○」之相片一張,均為被告宇○○所有且供上開犯罪事實三關於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宇○○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一三號所示偽造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十三張,均為被告宇○○所有且為上開犯罪事實三關於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被害人癸○○即林鈺媚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上「玄○○」之相片各一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被害人寅○○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上「玄○○」之相片各一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被害人己○○之身分證上「陳靜宜」之相片一張,均係被告玄○○所有且供上開犯罪事實三關於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宇○○與玄○○於偵訊中均自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五所示電信公司之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或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一百五十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宇○○與玄○○於申請門號與行動電話所繳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變造證件之影本,既已提出而屬各收繳單位所有,已非被告宇○○與玄○○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被害人宙○○、己○○等人之身分證各一張,及癸○○即林鈺媚、申○○、甲○○、丙○○、黃○○、丑○○、B○○、巳○○、子○○、辛○○、地○○、陳正元、A○○、G○○即謝鳳足、乙○○、亥○○、蔡勝文、F○○、辰○○、庚○○、張淑薇、午○○、壬○○、E○○、天○○、丁○○、寅○○等人之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及戌○○、卯○○、未○○、酉○○等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及C○○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主機盒及配件盒(廠牌TOPLUX)各一盒、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型號V303)一支、行動電話配件盒(廠牌TATUNG、型號TC-86)一盒、臺灣大哥大Fun心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九張、遠傳易付卡(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張、遠傳易通卡(PUK:00000000、00000000)二件、帳冊一本、望遠鏡一支,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宇○○為上開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所持石頭或T字型扳手,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另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第一八二○號、第一八二一號、第一八二二號、第一八二三號關於被告玄○○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係以被告玄○○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C○○」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內變造住址為「台中市北屯區仁和里長生巷5之3號」,俾供將來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而認與本案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經查,被告玄○○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上開犯行,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命其書寫上址五次,經核與扣案「C○○」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內變造上址之字跡,二者之字體結構顯不相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C○○」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內變造上址確為被告玄○○所為,自難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況此併案部分既未經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