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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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盜版VCD光碟合計肆仟柒佰貳拾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凡赫辛」、「蜘蛛人2」、「金髮尤物2」、「明天過後」等影片,分別為美商「環球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影業公司)、「哥倫比亞三星影片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米高梅影片公司(下稱米高梅公司)、「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下稱福斯影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在我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之前,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規定,在我國已屬享有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前開公司均已授權我國「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前開視聽著作之VCD光碟,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詎乙○○竟意圖營利,並基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故意,自民國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三年間止,未得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在南投市○○○路○○號,多次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盜版VCD光碟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售予甲○○(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再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盜版VCD光碟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售予 孫碧霞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為警持搜索票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孫碧霞經營位於高雄市鎮二三四號「佳易便利商店」,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盜版VCD光碟共計十片,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甲○○位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號所示盜版VCD光碟共計四千七百十一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販賣VCD光碟予甲○○,惟辯稱:伊所賣VCD光碟係泰語發音,其著作權應屬泰國人所有,然泰國人之著作權並未受我國保護,且得利公司未發行VCD光碟,伊未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權等語。經查:
(一)「凡赫辛」、「蜘蛛人2」、「金髮尤物2」、「明天過後
」等影片,分別為美商環球影業公司、哥倫比亞公司、米高梅公司、福斯影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上開公司均已授權我國得利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上開視聽著作之VCD光碟等情,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及合約書在卷可稽。
(二)扣案VCD光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外交部囑託泰國鑑定,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將之交由泰國娛樂產品交易協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扣案VCD光碟,一部分為侵害泰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一部分為侵害外國著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此有我國駐泰國代表處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泰經字第一○六○號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一號刑事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影本核閱屬實(見本院卷附該影印卷第九六頁)。
(三)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之後,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已要求各會員國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國民著作,是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國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WTO所有會員國民之著作均可受保護,而泰國目前為WTO會員國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智著字第○九五○○○一九五七○號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一號刑事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影本核閱屬實(見本院卷附該影印卷第六五至六六頁)。
(四)證人孫碧霞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警方查扣之盜版VCD光碟,係甲○○以每片五十元賣給伊,伊再以每片六十元賣出等語,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警方查扣之VCD光碟係甲○○拿來給伊賣的,每片五十元等語(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一一至一二頁)。
(五)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警方在伊位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查扣盜版VCD光碟共計四千七百十一片,係伊於八十九年中向一位南投的乙○○小姐買的,伊再轉賣給下游商店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三字第○九四○○○八三四八號刑事偵查卷第四至七頁),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將VCD光碟十片,以每片五十元賣給孫碧霞,伊賣給孫碧霞的VCD光碟,係伊以每片三十元向一位南投的乙○○小姐買的,伊向乙○○買過好幾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於九十四年間查扣盜版VCD光碟共計四千七百十一片,全部都是被告賣給伊的,伊不知道係誰燒錄的,伊買來的時候已經是燒錄完成的成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六)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於去年在南投市○○○路○○號,以每套四十元賣給甲○○泰國「蜘蛛人」、「凡赫辛」等影片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大約於九十三年間將扣案光碟賣給甲○○,賣了好幾次,月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七)經核上開證人證述買賣VCD光碟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自承出賣VCD光碟之情節大致相符,尚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時、地,未得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多次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盜版VCD光碟以每片四十元之價格,售予甲○○,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雖另請求勘驗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提出光碟,惟依上揭所示證據,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九月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五八五九一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按就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與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規定加以比較)之結果,其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規定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規定之「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九十三年間將扣案VCD光碟賣給甲○○等情已如前述,惟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上開著作權法修正前或修正後,然基於最有利行為人原則,應認其行為時點係在著作權法修正之前,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至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散布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扣案VCD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人未提出告訴,亦不影響本案追溯效力,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修正結果,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已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被告所犯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附此指明。
五、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多次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六號),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審酌。
七、原審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六號)併予審理,致未併為認定事實及量刑之審酌尚有未洽,且未及比較新舊法後予以適用,亦有未當。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九、爰審酌被告:(一)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二)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號盜版VCD光碟合計四千七百二十一片,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一:「凡赫辛」VCD光碟,二套合計四片。
編號二:「蜘蛛人2」VCD光碟,二套合計四片。
編號三:「金髮尤物2」VCD光碟,一套合計二片。
編號四:「明天過後、蜘蛛人」VCD光碟,合計四千七百十一片。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投簡 字第 79 號(95.05.25)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84 號判決(96.01.0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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