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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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訴字第127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載甲○○之前科資料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三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三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取乙○○所保管其配偶 曾梓秋 在復華銀行之帳戶內之存款,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而言,是被告之上開三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施行詐術之行為,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決議參照)。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犯罪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且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就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刑法)及罪│宣告刑│減得之刑│││欄所載之犯行│名│(有期徒│(有期徒│││││刑)│刑)│├──┼───────┼──────────┼────┼────┤│一│犯罪事實一│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肆月│貳月│├──┼───────┼──────────┼────┼────┤│二│犯罪事實二㈠│第216、210條行使偽造│叁月│壹月又拾││││私文書罪││伍日│├──┼───────┼──────────┼────┼────┤│三│犯罪事實二㈡│第216、210條行使偽造│叁月│壹月又拾││││私文書罪││伍日│├──┼───────┼──────────┼────┼────┤│四│犯罪事實二㈢│第216、210條行使偽造│叁月│壹月又拾││││私文書罪││伍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