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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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甲○○
丑○○寅○○癸○○丙○○丁○○己○○戊○○辛○○壬○○乙○○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遺產之分割涉訟,而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彭生蕃 之住所地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有被繼承人彭生蕃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彭生蕃於民國93年6月30日死亡,原告甲○○為其
生存配偶,原告丑○○、寅○○、被告子○○、原告癸○○、丙○○、丁○○、己○○、戊○○(上四人為被繼承人之三女 彭銀妹 之子女而代位繼承)、乙○○、庚○○、辛○○、壬○○(上四人為被繼承人之四女 彭玉珍 之子女而代位繼承)均為其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13人均為被繼承人彭生蕃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彭生蕃於93年6月30日死亡時所遺遺產計有:⑴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地目「旱」、面積4,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之土地一筆。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之土地一筆。⑶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帳號:00000000)、郵政存簿存款60,819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5,000元,合計345,819元。
㈡上開被繼承人彭生蕃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因被告不願配合辦
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原告數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遺產未成,原告乃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依兩造之應繼承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彭生蕃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拋棄繼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並係要式之行為,即繼承人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表意期限內到達法院並合於上開要式,即生喪失繼承權之效力,該拋棄繼承權人事後再向法院為撤回聲請備查之聲明,並不能阻斷其先前已為合法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效力,縱法院尚未發函准予備查,亦不能認為因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生蕃於民國93年6月30日死亡,原告甲○○為其生存配偶,原告丑○○、寅○○、被告子○○、原告癸○○、丙○○、丁○○、己○○、戊○○(上四人為被繼承人之三女彭銀妹之子女而代位繼承)、乙○○、庚○○、辛○○、壬○○(上四人為被繼承人之四女彭玉珍之子女而代位繼承)均為其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彭生蕃之法定繼承人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十一件為證。按當事人適格之事項本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234號拋棄繼承事件及本院93年度繼字第277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查被告子○○係被繼承人彭生蕃之叁子,原與被繼承人同住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被繼承人於96年6月30日死亡後,被告子○○旋於同年8月26日書具拋棄繼承聲明書,依法繳納聲請費用,向本院聲請備查,並檢附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存證信函、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各一份、掛號函件回執三件、戶籍謄本十二份等件為證。是被告子○○已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彭生蕃死亡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繼承權業經合法拋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起,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起喪失繼承權,要無疑義。雖被告復於93年10月19日填具民事撤回聲請狀向本院聲明撤回上開其向本院聲請准予備查拋棄繼承之聲請事件,然其撤回之通知,並非同時或先時到達法院,依上開說明,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經生效。至於本院雖因被告具狀撤回之聲請,而未就被告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然法院之備查通知函,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須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已如前述,故被告合法拋棄繼承所生之效力,自不因法院是否發給准予備查函而受影響。又被告子○○於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後,嗣於93年9月29日再開具被繼承人彭生蕃之遺產清冊,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277號受理在案;然查,被告已經合法拋棄繼承在先,業如前述,其既已因拋棄繼承而溯及自繼承開始時起喪失其繼承權,則被告嗣後再為限定繼承之主張,不能發生聲明限定繼承之效力,本院93年度繼字第277號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自始不能對於已無繼承權之被告子○○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已因其向法院為合法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溯及繼承開始時起喪失繼承權,原告以非繼承人之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生蕃之遺產,其當事人並非適格,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