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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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10號原告 高念琪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呂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2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雖㈠、㈡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上開本票對原告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上開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為系爭本票金額1,500,000元,而聲明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1,000,000元。本件各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且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三、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5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110年12月10日500,000元NO.3726842110年12月10日500,000元NO.3726853待補正500,000元NO.372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