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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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坤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坤霖因公共危險等2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吳坤霖因公共危險等2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考量附表所列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另審酌各犯行之時間差距,及受刑人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110/09/30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110/11/03110/12/072詐欺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109/06/03109/06/05109/06/06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111/04/06111/06/143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109/05/19109/05/19109/05/19109/05/22109/05/22109/05/00-00000/05/23109/05/00-00000/06/00-00000/06/06109/06/06109/06/06同上同上同上4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共8罪)109/05/22109/05/24109/05/24109/05/24109/06/05109/06/05109/06/05109/06/06同上同上同上備註:編號2-4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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