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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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家忠、 陳紀愷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前於不詳時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不詳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鄭家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紀愷於民國110年3月28日8時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湯姆熊一心店門口,向 黃鈿發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由陳紀愷於其後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某處,將上開黃鈿發中國信託帳戶交予鄭家忠, 供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曾佩君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鈿發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曾佩君發覺遭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家忠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法院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被告即已死亡之情形,此時因訴訟主體於訴訟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4日起訴,嗣於同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11年5月19日即已死亡,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本院之前既已死亡,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銘珠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曾佩君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曾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黃鈿發中國信託帳戶。110年3月28日8時5分許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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