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並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0月28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14日至15日間,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110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71號111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71號111年8月3日2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9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5號111年5月26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111年9月8日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7月109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5號111年5月26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111年9月8日備註: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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